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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与受控公司借款纠纷如果不具实质性争议且不能合理说明不能获得法院支持-2     (2023-3-8 10:36:40)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对于翔龙公司主张的94笔借款,与泰和公司之间未就其中任何一笔签订借款合同。判断法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款项交付和借贷合意是判定两者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两项基本要件。泰和公司对于翔龙公司所主张借款事实及欠付金额均表示认可,两公司就案涉借款纠纷并无实质性争议。因翔龙公司系泰和公司实际控制人,不能就本案诉讼原因给出合理解释,应就双方借款、还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严格审查。

(一)关于翔龙公司主张泰和公司成立至2015年4月29日前出借的六笔款项,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笔,2009年2月25日翔龙公司向泰和公司转账汇款150万元,银行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土地款。翔龙公司主张其与泰和公司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应对其与泰和公司之间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承担举证责任,现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事实成立。

第二笔,2009年4月9日,翔龙公司向泰和公司转账汇款2200万元,银行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投资款。证据显示2009年4月8日,翔龙公司向泰和公司账户转入增资入股款3000万元,4月9日,泰和公司又向翔龙公司转账5200万元。翔龙公司、泰和公司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转账5200万元后又分别退回3000万元和2200万元的原因。故,翔龙公司主张的该笔借款事实不能成立。

第三笔,2009年6月15日,王进向泰和公司转账汇款1450万元。据《投资合作协议》《股权比例确认协议》,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终1877号、(2016)宁01民终1878号、(2020)宁01民终361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该笔款项为翔龙公司的出资款。翔龙公司主张的该笔借款事实不能成立。

第四笔,2010年12月2日,翔龙公司向泰和公司转账汇款5000万元,银行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投标保证金;第五笔,2010年12月3日,翔龙公司向泰和公司转账汇款5000万元,银行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投标保证金。翔龙公司主张此两笔款项并非与泰和公司的合作款,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借贷关系,仅凭两笔资金的转款单凭证摘要一栏注明均为投标保证金,无法认定该两笔借款事实成立。

第六笔,2015年4月29日翔龙公司向泰和公司转账汇款300万元,银行凭证摘要一栏注明为借款。泰和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翔龙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现泰和公司解散之诉正在审理过程中,翔龙公司后续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翔龙公司主张2015年6月23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的88笔借款本金38124564.59元款项。

经查,翔龙公司主张双方在此期间出借给泰和公司88笔共计38124564.59元的款项,双方往来记账凭证中记载为借款,用于泰和公司生产经营。但是这一期间泰和公司由翔龙公司实际控制。刘艳霞、吴战民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翔龙公司、泰和公司存在高管人员、财务人员、诉讼代理人员混同的情况。故,对于这一阶段双方资金往来的真实性无法作出认定,对于资金的借贷性质亦无法作出认定。

综合全案查明事实、双方诉辩意见及证据情况,翔龙公司作为泰和公司唯一股东时曾起诉泰和公司案涉借款,因无诉的利益,被本院以(2016)最高法民终153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后吴战民、刘艳霞与翔龙公司就泰和公司股权发生纠纷,经生效裁判确认并经强制执行。2017年3月23日,泰和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翔龙公司持有50%股权,吴战民、刘艳霞各持有25%股权。翔龙公司认为其已不再是泰和公司唯一股东,故就被驳回起诉的相关借款以及此后发生的借款提起本案诉讼,再次起诉泰和公司。但吴战民、刘艳霞未能介入公司管理,王进同时担任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翔龙公司系泰和公司实际控制人,两公司就案涉借款纠纷并无实质性争议,泰和公司完全可以自行偿还相关债务,两公司不能就本案诉讼原因给出合理解释。故翔龙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1203号民事判决书

原创 张海亮 刘勇 公司法裁判解读

执行主编:张海亮律师

责任编辑:刘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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