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职务侵占再审无罪
(一)曲折漫长的5次有罪审理
威锋公司是由张胜和其妻张妻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
2008年7月,被告人张胜利用担任威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采取将销售收入不上账的手段,侵吞本公司资金34万余元。仙桃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张胜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利用职务之便,隐瞒公司销售收入,采取将公司经营收入不计入公司财务账目的手段,非法占有并支配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仙桃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刑事判决[9]:被告人张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
张胜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刑事裁定[10]:撤销一审刑事判决,发回仙桃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刑事判决[11]:被告人张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
张胜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刑事判决[12]:一、维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1)仙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中对张胜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中对张胜的量刑部分和责令其退赔违法所得;二、上诉人张胜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张胜不服,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驳回申诉通知[13]。
(二)七年之后终迎高院无罪判决
张胜仍不服,向湖北高院提出申诉,高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再审决定提审。
湖北高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张胜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高院审查认为:
威锋公司是由张胜和其妻张妻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张胜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由其实际经营和管理,股东只有张胜和张妻夫妻二人,基于张胜与张妻的特殊关系,张胜在威锋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货款收回后未上账而予以支配,从形式上看其行为侵占了威锋公司的财产,但张胜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威锋公司的财产进行处置,且张胜将该款用于偿还成立威锋公司时所借的欠款,亦经张妻认可,故此行为本质上并没有损害威锋公司的利益。
湖北高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申诉人张胜采取收入不上账的手段支配威锋公司货款34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张胜的行为没有损害威锋公司的根本利益,亦未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张胜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14]:一、撤销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1)汉刑终字第45号刑事判决及仙桃市人民法院(2011)仙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二、申诉人张胜无罪。
四、自诉侵占被驳回
(一)丈夫控告妻子侵占罪未果
2016年3月16日,刘才与李凤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
2017年2月16日,刘才向李凤账户转账10万元。后李凤多次向刘才账户转款共计5万余元。2017年12月29日,刘才与李凤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婚姻期间双方无子女、无财产、无债权债务。
2020年6月10日,刘才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控诉,请求追究李凤犯侵占罪,并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由此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侵占罪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犯罪对象只限于三种财物,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本案中,刘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李凤账户转账10万元,李凤向刘才账户转账5.4万元,其余均用于共同生活开支,属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依法享有的处分权。刘才诉称李凤用该10万元购置房产,经查与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刘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凤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也不能证明李凤有非法占有刘才的资金拒不退还的行为,本案不符合侵犯财产类犯罪的构成要件,其指控证据不足。综上,刘才指控李凤犯侵占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诉求李凤返还1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人李凤无罪;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才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后自诉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
同样,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刑终1328号刑事裁定书中,也持有同样的观点。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魏某上诉称,于2018年09月2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控告被告人张某在与自诉人的婚姻存续期间,在自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66万余元,并在离婚诉讼中刻意隐瞒财产,虚构事实。被告人张某犯侵占罪、虚假诉讼罪,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应受理本案。
武汉中院认为,自诉人与被告人因婚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产生的财产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虚假诉讼罪系公诉案件,不能提起自诉。自诉人以侵占罪、虚假诉讼罪对被告人提起的刑事自诉,缺乏相关罪证,且不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妻子控告丈夫隐瞒出资分红,证据不足法院依法驳回
晓美与阿东为夫妻关系。晓美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丈夫阿东药店利润、股本金等合计20余万元。
一审判决指控不成立。后晓美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4刑初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及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3刑终13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阿东与贺某共同侵占了属于其与阿东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重审改判构成侵占罪,并判令返还其被侵占的财产”等为由,向南充中院提出申诉。
南充中院对该案进行了复查,认为阿东、贺某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申诉人称阿东隐瞒了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返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通知申请人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望服判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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