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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公司”随便拿钱配偶控告侵挪犯罪或能入刑-1     (2022-3-28 10:05:17)


引言:“夫妻”公司,狭义上是指股东只有夫妻两个人的公司。既然是两口子,甚至严格意义上“夫妻公司”的两人有限责任形式,就是“一人公司”,是否就意味着公司财产,就像家里的财产,夫妻谁支配都可以?退一步说,即使夫妻公司财产不能擅自支配,要是一方拿了钱还回来不就行了吗?答案是否定的。一方擅自拿走“夫妻公司”的钱款,情节严重构成刑事犯罪。特别是在两口子矛盾升级、一方将公司财产转移占为己有的情况下,一定要意识到,所谓单方支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可能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常见的罪名是挪用资金罪和侵占罪。在夫妻产生矛盾、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中,亦要注意刑事责任的影响与预防。

一、构成挪用资金罪

(一)一审案情

被告人项部开与豆娥为夫妻。浙江天天帽业有限公司系由夫妻两人于2009年4月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豆娥的投资比例为60%,并由豆娥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项部开的投资比例为40%,并担任公司的监事并负责公司的业务。
天天帽业在经营过程中与国外的F公司有业务往来。
2014年5月,被告人项部开和豆娥向顾某借款200万元,后无力归还。至2014年6月,天天帽业因经营不善,多处拖欠债务。
2014年6月,被告人项部开在豆娥不知情的情况下,经与顾某商量后,私自成立了英文拼写与“天天帽业”相同的浙江秒秒帽业有限公司,由顾某担任秒秒帽业的法定代表人,并用秒秒帽业的账户替换了原天天帽业在F公司的认证账户,使得F公司支付给天天帽业的货款可以直接进入秒秒帽业的账户。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项部开通过秒秒帽业的账户挪用天天帽业货款共计600,000美元,并将上述资金用于秒秒帽业的经营活动。

2014年9月,诸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受项部开的妻子豆娥的报案,并于2014年10月16日对项部开以涉嫌犯挪用资金罪立案侦查。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项部开将秒秒帽业价值人民币147万余元的棉纱,以抵债的方式归还欠顾某的部分债务。案发后,顾某向公安机关退回赃款人民币360余万元。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3日上网追逃,并于2015年7月29日在绍兴市柯桥区Q镇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项部开抓获。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项部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项部开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遂判决如下[1]:被告人项部开犯挪用资金罪[2],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退缴在诸暨市公安局的赃款人民币360余万元返还被害单位浙江天天帽业有限公司。

(二)二审案情
项部开上诉提出: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为:
虽然天天帽业是上诉人与豆娥二人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上是一人公司,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均作为“人格混同”来处理。如果将天天帽业视为一般公司,那么就否定了上诉人对公司事务的决定权。

二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辩护意见评析如下:

1.天天帽业作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和独立的财产。虽然天天帽业二股东系夫妻关系,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豆娥、项部开夫妻共同财产与天天公司财产混同,以及豆娥、项部开二人与天天帽业存在“人格混同”情形,故应认定天天帽业为二人有限责任公司。

2.项部开未经天天帽业其他股东同意,通过更改账户方式将天天帽业应收款挪至秒秒帽业,并将大部分资金用于秒秒帽业经营活动,其行为侵犯了天天帽业对资金合法占有、使用、收益权。

3.虽然不能否认项部开设立新公司存在自救的想法,但其未经其他股东及公司同意,转移天天帽业资金,其主观上同时具有挪用资金的故意。综上,上诉人项部开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项部开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故,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3]: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构成职务侵占/侵占罪

(一)丈夫擅自侵吞公司钱款,法院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

刘强与刘妻系夫妻关系。刘强原系浩海公司总经理助理,刘妻是法定代表人。

2010年11月,刘强代表浩海在海南省拓展业务,利用职务之便,以处理关系、延长承包期限等为由,向浩海公司申领38万元,扣除支付相关人员好处费后,剩余的33万元被刘强据为己有。2013年1月,刘强采用同样的方式,将浩海公司47万元据为己有。

2016年12月20日,刘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向浩海公司退赔人民币40万元。2017年12月19日,浩海公司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刘强的行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强又主动交纳退赔款人民币40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强在浩海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明知上述款项属于公司财产,却利用职务便利,占为己用,在离开公司后,不主动交接,据为己有,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符合职务侵占的构成要件。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公司股东的丈夫,在与妻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公司股权进行了变更,其妻的股权金不断增加,被告人刘强与其妻离婚时,双方并未就公司财产纷争作出清算和解释,且刘强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即使刘强将公司的资金放在手中,也属于股东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浩海公司属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虽被告人与浩海公司股东之一系夫妻关系(被告人不是股东),但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不能混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对所侵占的财产,能主动退赔,不足部分,主动交纳退赔款,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被告人刘强犯职务侵占罪[5],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责令被告人刘强退赔浩海公司人民币八十万元。

被告人不服上诉后,二审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二)明知资金为出借账户炒股所得,恶意不退构成侵占罪

2014年6月份,自诉人章凡让李男帮助开设一个股票账户归其使用,李男说他妻子李男妻有股票账户,其可以用李男妻的股票账户。李男妻同意后,章凡将500万元资金转入李男妻的资金账户,由案外人杨某使用李男妻的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为其操作新三板股票。2017年8月份,杨某卖出部分股票得款102万余元。李男和李男妻离婚后,李男妻将该股票账户中的102万余元转出占为己有。章凡多次向李男妻索要,李男妻拒绝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男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保管的自诉人章凡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拒不返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被告人李男妻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其亲属已代其退赔自诉人10万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自诉人请求以侵占罪追究被告人李男妻的刑事责任,并责令被告人李男妻退赔自诉人被侵占的人民币102余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人亲属已经退赔的10万元;自诉人所提要求被告人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男妻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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