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张全恩、王妙林提供一份新证据,张全恩、王妙林的诊断证明和病例,证明张全恩、王妙林生活困难,并患有疾病,日常生活中会产生大量医疗费用,张瑞、史晓丽应尽快还款,以减少老人的生活压力。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史晓丽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王妙林、张全恩的诊断结果全都属于老年性常见病,而并不是重特大疾病,不符合需要巨额费用的疾病,不能证明对方的证明目的。张瑞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本院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关联,因此,本院对张全恩、王妙林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2月,王妙林、张全恩出资为张瑞购买位于昌平望都新地小区的房屋一套,登记在张瑞名下。2017年年底,在与史晓丽沟通卖房还债事宜期间,张瑞将昌平房屋过户到史晓丽的名下。2018年1月底,该房又过户回张瑞名下。2019年5月份史晓丽提出离婚申请,张瑞搬出该房屋,现在史晓丽和孩子在该房屋内居住。目前,张全恩、王妙林居住于美立方小区的房屋中。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张全恩、王妙林向史晓丽账户转账资金的性质应为借贷还是赠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本案纠纷属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审理;张全恩、王妙林向史晓丽转账338万元用于购买美立方房屋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父母有证据证明该出资系借贷。
庭审中,张全恩、王妙林主张史晓丽曾在微信聊天中有“给爸爸还债肯定是第一位的”的表示,且有张瑞书写的借条,上述证据可证明史晓丽认可该资金性质系借贷,双方就此达成合意。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卖房还债”和“借钱买房”并非相同含义,即使338万元购房资金系张全恩、王妙林向他人借贷获得,亦不影响其可以作出将该资金赠与张瑞、史晓丽用于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史晓丽此后具有“卖房还债”的意思表示并不能等同于其认可曾向张全恩、王妙林“借钱买房”。其次,张瑞书写借条的时间为2018年2月18日,此时双方已因卖房事宜矛盾激化,结合张瑞系张全恩、王妙林之子的身份关系,故难以认定该借条系史晓丽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张全恩、王妙林提举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将涉案款项认定为王妙林、张全恩对张瑞、史晓丽的赠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张全恩、王妙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40元,由张全恩、王妙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长 李 利
审 判员 陈 实
审 判员 杨 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晓桐
书 记员 李连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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