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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处理-2     (2021-7-12 15:10:49)


案例点评

从上诉四个案例中,明显可以看出各地法院的认定和裁判不一致,甚至是差别很大。

案例一中

一审法院主观划分赠与人和受赠人之间过错,仅判定婚外慧女返还赠与财产的1/2部分,而对于陈男应承担的责任没能涉及。如此结果,是法院未能考虑我国夫妻法定共有制的基础,擅自依据自由裁量权,主动区分过错人之间责任,按份裁判过错人应承担责任的大小。笔者认为如此的裁判结果,相对于收到全部赠与款项的慧女来说其违法陈本是低廉的,尚不足以惩戒违法责任人,而这样的结果对于权利人金女来说则是不公平的。

案例二中

在夫妻双方未采用约定财产制情况下,一审法院违背我国法定夫妻共有制原则,主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作为共有财产权利人配偶一方的财产权益。

案例三中

夏付却为岳雨潼出资购买车辆和房屋,究竟是返还购买款项,还是返还已购买的实物即车辆和房屋呢?笔者认为,应根据赠与行为发生时的赠与标的进行返还,本案中夏付却转账的行为系代岳雨潼付款,应视为是对岳雨潼赠与的出资款,岳雨潼理应返还戴凤珠全部款项。而本案中的一审法院,如此裁判是将101号别墅及车辆视为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转化形式,直接裁判受赠人岳雨潼返还车辆和101号别墅,并协助办理过户。在不考虑市场行情变化的情况下,如此裁判结果也未尝不可。但,若遇到赠与时间较长,房屋市场价格有大幅降价,或遇到当地政府调控限购政策的情况下,戴凤珠又不符合过户资格的,又会遇到新的问题有待解决。

对此,最高院吴晓芳法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一文中曾表示,“一般可分为两种情况,如果赠与人给受赠人钱款让其购房、购车等且登记在受赠人名下,赠与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受赠人应返还相应的钱款;如果赠与人是把原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车辆等变更登记为受赠人,受赠人应返还原房屋或车辆等”。摘于2014年第1期《法律适用》

案例四中

在处理返还赠与财产的中法院分析较为透彻,处理恰当。同时,本案中还涉及“被同居”问题。杨彦杰在一审中抗辩,其不知道潘朝锦有配偶而与其同居,且有真实的结婚意思,并办理了“结婚证”。对此,法院认为,在潘朝锦与杨彦杰初识阶段,潘朝锦可能隐瞒有配偶的事实,但根据本地及杨彦杰老家的结婚风俗,结婚均需双方家长见面、彩礼往来、举行婚礼,杨彦杰“结婚”时均无上述仪式,与习俗不符。当然上述习俗并非结婚的必经程序也不应倡导,但结婚登记必须由男女双方亲自至民政部门办理,这对于潘朝锦与杨彦杰来讲也应属常识,杨彦杰辩称因事务繁忙故由潘朝锦一人去办理结婚登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潘朝锦与杨彦杰“结婚登记”后,应属适龄生育,在无任何合理理由情况下,杨彦杰陈述为其两次堕胎,也与常理不符。另对于如何得知假结婚证的情况,经询问,杨彦杰以记不清予以搪塞,故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确认假结婚证载明日期2011年4月26日为杨彦杰与潘朝锦同居起始日。

综合分析

1、赠与人配偶无权提起撤销权之诉

赠与人配偶虽属于赠与财产的共有权利人,但其非属于赠与合同当事人,故无权依据合同法之规定行使撤销权。但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之规定,可以要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

2、婚外同居行为违法,不受法律保护

《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同居,夫妻一方在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其他异性婚外同居,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属违法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该问题,司法实践中已经取得了一致意见,上述四案例中法院对此观点亦是一致。

现实生活中曾有人咨询“被同居”情况该如何认定?所谓“被同居”是指,不清楚对方有配偶,而与之恋爱、同居的情况。目前,因婚姻登记部门相关信息未能实现全国信息共享,被一些怀有不法之心的人所利用,致司法实践中不乏“被同居”的情况发生。但感情问题很是主观,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很难认定“被同居”、或被欺骗事实。另外,感情问题亦不是商业行为,并非有付出就一定会获取利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应当明确预知自己的行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3、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当属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夫妻双方约定的除外。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双方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份额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有关系终止时,方才可以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故,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当属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双方应协商一致,一方单独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也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在夫妻另一方事先不知情,事后亦未追认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除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外,无权处分行为无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据此,当财产被他人无合法依据占有时,所有权人有权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财产,夫妻中受害方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请求法院返还财产。

4、赠与人和受赠人应共同承担全部赠与款项的返还责任,而非按份责任

在赠与行为无效被认定无效后,该赠与行为自始无效,故应将该笔赠与款项恢复至夫妻双方共有之状态,即应全额返还该笔款项。正是由于赠与人的赠与行为,和受赠人接受无偿赠与行为的双方结果,直接侵害赠与人配偶一方的财产权,赠与人和受赠人双方均存在过错,双方对此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反之,若区分双方之过错使之承担按份责任,则有失公允。首先,对于受赠人来说,其基于不正当关系无偿接受了全部赠与款项,虽承担了部分返还责任,却还能保留一部分可以不予返还,行为人基于违法行为还能获利,如此结果,恐怕达不到裁判文书应起到的惩罚效果。其次,对于赠与人配偶来说,不但遭受夫妻情感的背叛,同时还要为此丧失一部分财产权益,实属明显不公平。最后,对于赠与人来说,其本身是纠纷的起源,赠与行为无效,并由此给配偶一方造成损失的后果亦是其与受赠人双方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其和受赠人应对该结果共同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若区分过错按份承担返还责任,在目前夫妻双方财产共有的情况下,赠与人的财产本身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此再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共同财产纯属无意义。但,对于赠与人本身的过错行为,在夫妻关系内部,其配偶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追责。

另,从法院裁判的效果来讲,尤其是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应能够让当事人感受到客观、公正,弘扬和谐的家庭观念,鞭挞丑恶现象,使社会大众真实感受到道德的力量,能够引导和规范社会公众的主流价值观,最终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5、赠与人配偶是该要求返还款项,还是实物?

在司法实践中还会遇到,夫妻一方擅自赠与婚外他人其他的财产的问题,例夫妻一方赠与婚外他人房产,究竟是返还房屋还是返还相应的购房款。最高院倾向性观点认为:需要依据具体情形而有所区别,一是,赠与的是钱款,由受赠人自行购车购房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在赠与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受赠人应返还相应的欠款;二是,赠与的直接房屋、车辆的,并经转移登记在受赠人名下的,则受赠人应返还房屋或车辆。⑤

6、夫妻一方擅自赠与财产,是否构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一方擅自赠与婚外他人大额财产,使得该笔财物脱离夫妻控制,尤其是配偶一方的控制,具有“转移”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符合“转移财产”的情形。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第一款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配偶一方可以请求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在离婚时,配偶一方还可以依据《婚姻法》第47条之规定,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求行为一方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尽最大程度保障己方合法权益,依此惩戒违法、过错行为一方。

附注释:

①案例来源于威科先行案例库(2016)浙0108民初字第3612号。

②案例来源于威科先行案例库(2016)鲁1122民初4623号

③案例来源于威科先行案例库(2016)湘0302民初字2742号

④案例来源于威科先行案例库(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402号、(2016)沪02民终5517号

⑤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继承(第二版).民事卷》第1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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