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最高院审判业务意见:夫妻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这种同居关系属违法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否则该赠与行为无效,配偶一方可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返还,法院应予支持。
延伸
那么,配偶一方作为共有权利人,对此享有的是撤销权,确认无效权?还是请求返还的是全部赠与财产,还是部分赠与财产?法院对能否区分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过错,各自承担返还责任?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不一。下面我们看几个案件:
【案例一】①
金女与陈男系夫妻关系,陈男通过映客直播结识网络主播慧女,双方于2016年5月开始交往并同居,至6月23日期间,陈男通过支付宝、银行转账方式赠与慧女财产共计123万余元,期间6月6日慧女向陈男转账50万元。后金女知悉后,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金女非赠与合同当事人,且与赠与人陈男无债权债务关系,其无权要求撤销。但,陈男在与金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金女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慧女,该赠与行为有违社会公序良俗,严重损害了共有人金女的财产权,应属无效。慧女明知陈男已婚,仍与其保持不正当关系并接受无偿赠与的行为,违反公序良俗,亦存在过错。鉴于赠与行为无效,陈男和慧女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遂裁判:慧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金女37万元;驳回金女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二】②
2003年1月10日,戚某云与姚某武登记结婚。2014年,被告于某燕和姚某武发展为情人关系,在两人交往期间,姚某武于2015年4月17日给于某燕支付7788元购买手机一部,项链以旧换新姚某武支付6600元,2015年6月14日给于某燕购买轿车(登记在于某燕之父于某陈名下,车牌号鲁LQY329号)一辆支付116000元,车辆税10000元,两次车辆保险共计9466元(5466元+4000元),2015年10月1日姚某武支付2707元为于某燕置换6SP苹果手机,上述价款合计152561元。
一审法院认为:姚某武与戚某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共同共有,夫妻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和平等处分权,姚某武未经戚某云许可,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中的152561元给于某燕,姚某武对该财产中一半份额即76280.5的处分侵犯了戚某云的财产所有权和平等处分权,应属无效;且姚某武系基于与于某燕的情人关系,姚某武对该财产的处置也违背了公序良俗及婚姻法“夫妻应当相互忠诚、禁止有配偶者于他人同居”的规定。因所购置车辆(鲁LQY329号)现登记在于某燕之父于某陈名下,被告于某陈在该车辆价值116000元的一半份额内即58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如下:被告于某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戚某云受赠款76280.5元;被告于某陈对其中的58000元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戚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三】③
戴凤珠与夏付却于1988年11月1日登记结婚,现为合法夫妻。后夏付却与岳雨潼产生暧昧关系。2014年3月12日,夏付却通过其建行卡付款410452.20元至长沙奔驰汽车销售公司为岳雨潼购买奔驰车一辆。2015年5月至8月期间,夏付却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337.5万元,为岳雨潼购买长沙市101号别墅及缴纳相关购房税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戴凤珠与夏付却系夫妻关系,夏付却与被告岳雨潼的赠与关系是建立在婚外情的基础上,有违社会的公序良俗,基于这种关系夏付却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给被告岳雨潼购买车辆及房产,其行为既非日常生活需要而为,又未经戴凤珠同意。故岳雨潼获得的车辆及房产属非善意的的不法取得,夏付却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共同共有人戴凤珠的财产权益,应属全部无效,受赠人应返还相应的车辆及房产。遂判决如下:一、夏付却对岳雨潼的赠与行为无效;二、岳雨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长沙市101号别墅,及湘A·TXXXX号牌奔驰车辆返还给戴凤珠,并协助戴凤珠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案例四】④
陈红与潘朝锦于200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3日登记离婚。潘朝锦于2011年开始与杨彦杰婚外同居。潘朝锦三个银行账户,于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8月25日期间,共计转账1,42.5万元。在每笔支出当日,杨彦杰账户(尾号2319)均有相应转入款项。陈红名下的一人公司 “宏聘经营部”成立于婚后,一直由潘朝锦经营,分别向杨彦杰转账30.4万元。
2011年12月,潘朝锦以材料采购等为由与浙商银行海分行签订个人经营者贷款合同,借款110万元,借期3年。杨彦杰以名下1601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4年1月,上述抵押房屋因出售被核准变更登记产权人至案外人名下。2013年11月份,杨彦杰分两笔转账给潘朝锦共计11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潘朝锦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夫妻共同财产1,729,000元及24,700元无偿赠与给杨彦杰,属无权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陈红追认,处分行为无效。同时,上述赠与行为系基于潘朝锦与杨彦杰存在不正当关系而产生,有悖公序良俗,有损社会道德和利益,故上述赠与行为无效,杨彦杰应予返还。对于返还钱款的数额,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此时,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份额。故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应全部返还。陈红要求确认潘朝锦赠与杨彦杰1,729,000元及24,700元的行为无效,并以其共有权人的身份主张杨彦杰返还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潘朝锦提供的贷款结清证明能证明潘朝锦从银行贷款110万元并已归还。陈红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确认两笔转账款计116万元均是杨彦杰返还给潘朝锦的款项,在杨彦杰应返还的赠与款中作相应扣除。
遂判决:一、潘朝锦赠与杨彦杰1,729,000元的行为无效;二、潘朝锦赠与杨彦杰学费24,700元的行为无效;三、杨彦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红593,700元;四、驳回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红上诉称:杨彦杰向潘朝锦转账的金额为其房屋的尾款。在杨彦杰购买房屋时,潘朝锦除赠与杨彦杰首付款外,还赠与其购房尾款。为此,潘朝锦还通过银行抵押贷款的形式来提供赠与款,银行贷款的使用目的即是为当时杨彦杰的购房使用。潘朝锦辩称,该110万余元款项,是其给予杨彦杰的购房尾款。杨彦杰未作辩称。
二审的焦点问题:杨彦杰转给潘朝锦的116万元是否需要在杨彦杰应返还的赠与款中扣除。
二审法院认为:贷款结清证明、借款合同及房屋涤除时间等可印证潘朝锦收到110万元的用途系归还银行借款,而借款抵押合同载明的借款人系潘朝锦,借款用途为材料采购,因此对于潘朝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陈红主张该笔转账钱款为潘朝锦赠与杨彦杰的购房尾款,亦无相关证据印证,故本院亦不予采信。陈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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