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3年1月1日,I物业服务公司与I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由I物业服务公司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随后,物业服务期限届满,I物业服务公司未与I业主委员会续签《物业服务管理合同》,I物业服务公司服务至2018年5月31日。50余名业主以2016年1月1日物业服务期限已经届满,物业服务公司收取合同期满以后物业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只愿意承担三年合同期限内物业服务费。
法院判决:50余名业主向I物业服务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物业服务费和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法官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2013年1月1日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约定的委托管理期限到期后,虽然双方没有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I业主委员会并未依法请求I物业服务公司退出I小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等,而I物业服务公司仍然按照之前所签订合同的标准提供物业服务,因此,I物业服务公司与业主之间形成了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故50余名业主应当参照2013年《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标准交纳合同期满后的物业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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