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不少企业为规范员工行为,往往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等的规定中设定一些处罚条款,对员工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予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对其合法性,我们认为:我国企业规章制度的罚款法律依据追根溯源来自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该条例第12条规定:“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第16条规定:“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该《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适用于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由于我国最初企业形态中并没有私营经济,后来出现大量私营企业后,劳动用工方面的立法一直没有跟上,因此在实务中,很多规定都参照对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法律法规规定。该规定是我国企业在规章制度中设置罚款的唯一法律依据,1992年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是否适用于劳动合同制工人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适用于合同制员工。     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16号)明确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予以废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关于企业罚款权的规定。     因此,现在企业行使处罚权的依据不复存在,如果企业仍将罚款作为对员工的惩处办法,可能面临相关条款被认定无效,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或者额外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一系列风险。因此,无论是从管理的有效性、实用性与科学性的角度来看,还是从合法性来看,用人单位都应当摒弃“罚款”这类简单粗暴的方式方法,而选用风险更小更利于促进用工和谐的管理模式。
      企业针对这种大错不犯、小错不断的员工,应制定有效、完善的制度进行规范:     首先,针对考勤问题,可以在工资构成中设置全勤奖来进行有效管理:若员工当月满勤的情况下则可享受全勤奖;若员工当月出现迟到、早退、旷工等相关情形时,用人单位可扣除员工当月的全部或部分全勤奖。 其次,针对员工迟到、早退、旷工的次数与时间设置不同程度的违纪处罚措施,并依法制定相关规章制度。若每人每月一次迟到×分钟或者每月三次以内累计迟到×分钟者,给予书面警告等类似条款,直至可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并解除劳动合同。     再次,对于违纪行为,还可以通过依法制定极具实际操作价值的绩效考核制度进行管理。针对职工迟到、早退、旷工等各种小错,在整体考核中规定一定权重,以考核结果来调整员工的晋升、工资、奖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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