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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违反忠诚义务向婚外异性大额转款的行为无效-2     (2020-4-2 11:01:36)


接上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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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中,罗翡称其与周仲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而何家美予以否认。一、二审何家美均认为周仲给予罗翡金钱是赠与行为,要求确认该民事行为无效,并要求罗翡返还受赠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和何家美的请求权基础,本院确认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针对罗翡及周仲的抗辩,认为二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此,本院作如下评析:罗翡称周仲所转款项系其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虽然周仲对罗翡主张的借贷事实没有异议,但由于周仲的自认明显涉及损害共有人何家美的利益且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周仲的自认不予采信。第二,罗翡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借贷关系是将办理好的银行卡及其密码直接交付周仲,由罗翡向该银行卡存入款项,周仲在该卡上的支取行为为借款,这种民间借贷关系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而且罗翡没有提供向该卡存入款项的直接证据,并对向该卡转入款项的账号不能说明户主名字。同时,双方对借款的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均无约定,不能确定双方达成了借贷关系的合意。第三,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周仲在收到款项的当时或之后并没有及时向罗翡出具相应的借条或收款凭据,而是在本案诉讼中才认可双方是借贷关系,不符合借贷关系应有的逻辑。第四,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罗翡并不持有该银行卡,该卡存款既有现金存入,又有转账存入,且罗翡不能说明向该银行转账的对方账户户名,无法证明现金存款及所有转账均是罗翡所为,与该卡由罗翡存款相矛盾。第五,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该银行卡有归还贷款的记录;在2013年6月之后,该银行卡仍然有偿还贷款的记录,均向同一账号转入资金归还贷款。因此,本院不认可案涉款项系周仲与罗翡之间的借贷关系的款项。

对于周仲向罗翡共计转款265500元行为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何家美与周仲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周仲共向罗翡转款265500元,显然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罗翡与何家美既非亲戚,也非朋友、同事;罗翡和周仲之间仅是普通同事。罗翡与何家美之间无正常的经济往来情形,罗翡接受周仲转款的行为也非善意。周仲向罗翡转款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协商作出决定,周仲未经何家美同意擅自转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周仲向罗翡转款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民事诉讼理论,原告是指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人。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是认为被告侵犯其民事权益或与其发生民事权益争执的人。被告是指侵犯原告利益,需要追究民事责任,并经法院通知其应诉的人。本案中,周仲并未请求罗翡返还案涉款项,故罗翡返还案涉款项时应当向何家美返还。周仲作为被告,未提起反诉,未主张其权益受到侵害,一审判决罗翡向周仲返还案涉款项违反了周仲的意愿,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案涉款项的返还后,因案涉款项属夫妻共同财产,可基于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由何家美、周仲二人自行处理。

综上所述,罗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6民初141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6民初141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罗翡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何家美265500元;

四、驳回何家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17元,由罗翡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83元,由罗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盛刚
审   判   员 张欲晓
审   判   员 唐 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张晓亮
书   记   员 李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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