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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疫情当事人主张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问题-四川高院会议纪要     (2020-3-6 11:48:00)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
相关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官会议纪要
关于涉疫情当事人主张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问题

会议讨论认为,在疫情防控背景下,当事人可能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或部分免除不当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也可能以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还有可能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上述情形都会对合同秩序造成较大冲击。为此,要注意遵循民法自由、公平、诚信的基本原则,积极引导当事人诚信磋商、互谅互让、共担风险、共渡难关。就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是否成立,要根据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成立要件,注意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进行准确识别和慎重认定,不能简单以合同履行地在疫区、合同履行时间在疫情防控期间、价格出现一定涨跌等即认定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成立。

(一)关于不可抗力的问题

2020年2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言人在发言中指出:当前我国发生的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政府采取了相应的防控措施,如延期复工、复工备案、人员隔离、交通管制等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属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

在依据《民法总则》第180条和《合同法》第94条、117条的规定处理不可抗力免责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当事人主张不可抗力免责,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认定其主张成立:(1)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预见也不能预见到疫情发生和疫情防控措施实施,并且未在合同中作出预先安排;(2)当事人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政府采取了疫情防控措施,当事人及其履行行为属于疫情防控措施涉及、影响的对象;(3)疫情防控措施发生在合同订立后、合同履行完毕前;(4)当事人不当履行合同与疫情发生及疫情防控措施实施具有因果关系;(5)导致当事人不当履行合同的事由不能避免、不能克服。

2.当事人主张不可抗力免责,具有下列情形的,不予支持:(1)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疫情发生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实施的;(2)当事人不当履行合同与疫情发生及疫情防控措施不具因果关系;(3)当事人不当履行合同虽与疫情发生及疫情防控措施实施有关,但并非不能避免、不能克服。

3.当事人主张不可抗力免责,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其受到不可抗力的影响、不可抗力对其不当履行合同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4.在援用不可抗力免除或部分免除当事人违约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根据“原因与责任相比例”的原则,不可抗力作为合同违约的免责事由,仅在其影响所及的范围内不发生责任。不可抗力只对合同部分义务的履行产生影响的,仅得免除违反该部分义务的违约责任,不得免除违反其他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仅导致合同一时不能履行的,仅得免除不可抗力影响期间的迟延履行义务,不得免除不可抗力事由消除后的迟延履行义务,更不得免除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当事人损失系由不可抗力与债务人原因共同形成,主张当事人仅得根据不可抗力的原因力大小免除其相应责任;当事人在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发生前已经存在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情形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第117条关于“当事人在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并主张不可抗力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处理。

(2)当事人一方以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情形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结合合同种类、性质、预期利益、履行情况、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妨碍合同履行程度等,综合判断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当事人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判决解除合同,主张解除一方当事人不承担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

(3)不可抗力系法定免责事由,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当事人关于不可抗力不予免责的约定应属无效,但当事人可就不可抗力发生后的损失分担进行约定。不可抗力发生后,合同就损失分担有明确约定的,一般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要推动当事人进行积极协商;协商不能时,依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4)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一方未能及时通知导致对方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事人一方履行了及时通知义务,相对方未能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由相对方就其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二)关于情势变更的有关问题

会议讨论认为,在疫情防控期间以及疫情结束后、社会经济秩序完全恢复前,可能出现人工工资、资金、生产资料、物流价格的非常态上涨,可能出现物流效率较低及供应链不畅,上述因素可能影响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成本、收益并使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当事人为此援引情势变更原则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在处理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审查情势变更案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精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的要求,正确认识和处理合同严守与合同正义的关系,严格把握,审慎认定,避免当事人以情势变更为由获取不当利益,避免情势变更被滥用损害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

2.审查判断情势变更成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条件发生了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第二,该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且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第三,该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履行完毕之前;第四,基于该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按照一般理性人的判断继续维持和履行合同会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

3.审查和适用情势变更,应当注意正确区分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排除商业风险情形。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在判断疫情引发的某特定情形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审查该特定情形的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结合合同安排、合同基础条件的变化、合同基础条件的变化对当事人的影响、影响程度等,在个案中进行识别。

4.审查情势变更案件,人民法院只能依照当事人请求进行,不能依职权径行认定。在审判过程中,遇有情势变更情形的,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对合同进行重新协商改订。在援用情势变更原则判决变更合同、解除并清结合同时,应当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合同整体交易结构、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安排、当事人履行合同情况、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本着权利与义务相一致、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关系。对决定援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裁判的,应当依照法〔2009〕165号文件的要求,层报省法院审核,必要时由省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三)应当注意区分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的适用场景及具体功能

1.两者适用场域不同。不可抗力既可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又可适用于侵权纠纷案件;情势变更则只能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

2.适用情形不同。不可抗力既可适用于合同不当履行的免责情形,又可适用于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的合同解除情形;情势变更则仅适用于因情势变更导致双方利益显著失衡时的合同变更或者解除情形。

3.法律功能不同。不可抗力系法定免责事由,以免除当事人不当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为目的;情势变更非法定免责事由,以平衡当事人利益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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