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小股东如何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如前所述,在资本政治民主基础上所建立的“资本多数决”制度下,小股东难以掌握公司经过的决策权和管理权,大股东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随意侵占公司和小股东利益,甚至以非法手段侵占公司财产和交易机会。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僵局的救济途径和立法未完善,尚处于起步阶段。所幸的是,我国 2005 年修订的《公司法》增加了第 183 条( 2013 年修正后列为第 182 条),针对公司僵局纠纷规定了司法解散,赋予股东解散公司的权利。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的设立为中小股东提供了维权工具,也为股东纠纷不可调和的情况下提供了彻底解决纠纷的途径。在现有的法律框架范围内,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是小股东可自行发起的唯数不多的法律救济途径。
(一)司法解散的适用范围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的标准为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巨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
“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包括经营困难和管理困难达到严重程度,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如果任其继续存续下去,将会造成公司实质利益即股东利益的损失,并非指一般性的经营困难和亏损。如果股东仅以知情权和利润分配请求权等受到损害,或者公司经营严重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或者公司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因不属于《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提起的事由,应不予受理。有关权利人应当通过提起知情权或利润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益诉讼,或者提出破产清算、强制清算申请等其他途径寻求司法救济。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个前置性条件,系基于对公司永久存续性特征的考虑,即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还是寄希望于公司能够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董事之间的僵局,从而改变公司瘫痪的状态,而不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公司僵局具体指公司出现以下情形,导致无法形成有效的经营决策:(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列举的四种情形这四种情形主要体现的是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所造成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在这种情形下,应当赋予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救济渠道。本条列举的四项事由,一方面是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受理时形式审查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也是判决是否解散公司时实体审查的法律依据。
(二)司法解散的主体资格
1、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原告
对于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的原告资格问题,《公司法》第183条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尚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从立法本意理解,认为上述规定中的“持有”应当包括“单独持有”和“合计持有”两种情形,即单独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以上的股东可以独自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多个股东,亦可作为共同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对股东资格进行适当限制,是因为通过司法途径解散公司直接决定一个市场主体的灭亡,可能会造成负面的社会后果,如浪费资源、职工失业等,将股东比例定为10%可以附上股东轻率行为,防止恶意诉讼,也中督促股东尽可能通过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协调利益等方式化解矛盾。
2、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被告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性质上属于变更之诉,系变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出资与被出资的法律关系,该诉的被告应为公司。就原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而言,公司作为法律上的独立主体,在该诉中属于责任主体,因为该诉中要解决的是该公司是否应该解散的法律判断,如果符合解散条件,法院支持原告的起诉请求,则公司应该解散,继而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如果不符合解散条件,则公司继续存续,公司始终是该诉法律效果的直接对象。另外,关于原告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随着公司的成立,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公司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由于公司主体的出现,股东之间的设立协议关系也已经转化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与被出资关系,不存在解除设立协议的问题其他股东不应作为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的被告。如因大股东滥用优势地位侵权小股东利益的,则小股东应另行提起股东侵权诉讼,而非在公司解散之诉中解决。在股东解散公司诉讼案件中,唯一的适格被告就是公司。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全体股东应当承担法院的判决结果,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可能会影响到其他公司股东的利益,同时基于有关调解工作和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尚需其他股东参与诉讼。因此,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可以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三)司法解散的诉讼管辖
根据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在司法解散的判决生效后,要求解散的公司在15日内即应进入清算程序,在清算过程中如发现符合破产条件的,应转为破产程序。因此,公司解散诉讼参照破产案件的管辖规定,则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存在争议的,由公司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级别管辖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级别予以确定,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存在特殊原因的,也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指定管辖。
(四)司法解散之诉的价值
对于原本在公司决策、经营、管理中处于劣势的中小股东,可通过司法的介入,限制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权力。在公司提清算或破产程序中,通过清算组(或破产管理人)对公司债权债务和资产的清理,对侵害公司利益的大股东行使追缴股东出资、追索被大股东侵占的公司财产、请求赔偿不当处置公司财产和业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等方式,实际公司资产的保值,追究大股东的民事责任和法律责任。经过清算,对公司剩余的财产,小股东可按照比例取得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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