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高法〔2020〕22 号 关于印发《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各区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相关部门: 《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已经于2019 年12 月13 日由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3 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一庭。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1月28日 为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统一全市法院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审理指南。 一、诉讼主体和责任认定 1. 【第三方收取借贷款项的诉讼主体和责任认定】出借人根据借款人指示,依约将款项直接支付给第三方收款人的,借款人 应作为被告。实际收款人可依当事人申请,作为证人参与诉讼。 借款人对实际借款关系以及借款数额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时,应追加实际收款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审查,被告并非实际借款人的,依法向原告释明变更当事人,拒不变更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 【第三方支付借贷款项的诉讼主体和责任认定】出借人根据借贷合同约定,指示第三方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借款人的,出借人应作为原告。实际付款人可依当事人申请,作为证人参与诉讼。借款人对实际借款关系以及借款数额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时,应追加实际付款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审查,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的,裁定驳回起诉。 3. 【仅部分出借人起诉的诉讼主体和责任认定】出借人为两人以上,仅部分出借人对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如出借人的共同债权为可分之债,部分出借人仅就属于自己份额的借款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予以准许。 如出借人的共同债权为不可分之债,仅部分出借人对借款人主张权利,要求借款人对全部出借人承担责任的,应当追加其他 出借人为共同原告,但其他出借人明确表示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 利的除外。放弃债权的其他出借人对借款人另行提起诉讼的,不 予受理。 4. 【仅起诉部分借款人的诉讼主体和责任认定】借款人为两人以上,出借人仅对部分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应向出借人释明是否追加其他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申请追加的,予以准许;出借人坚持不追加的,可予准许,但应依职权追加其他借款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5.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对外借款的诉讼主体和责任认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实际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 人使用,出借人主张企业承担还款责任的,予以支持。但能证明 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 人或负责人对外借款权限予以限制,或出借人与该企业法定代表 人或负责人恶意串通,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除外。 企业因上述情形不承担还款责任,出借人依据民间借贷合同 请求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予以支持。 企业申请追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第三人的,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决定是否准许。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 6. 【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诉讼主体和责任认定】借贷双方通过P2P 网络借贷平台签订借贷合同,出借人与平台成立居间合同关系,但平台明确承诺或依据现有证据可以推定其同意为借贷提供担保的除外。P2P 网络借贷平台因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出借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案件审理中,为查清基本案件事实,可依法追加P2P 网络借贷平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举证证明责任与事实审查 7. 【缺乏借贷合意直接证据的举证证明责任及审查方式】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意及出借款项的实际交付进行严格审查。 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而被告明确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应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予以审查,并向原告释明应就支付相关款项的发生背景、具体用途、双方协商过程以及未签订书面借贷合同(借条、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的原因等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拒绝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补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仅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但并未提供相 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或 被告直接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的,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排除虚假诉讼可能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8. 【现金交付的举证证明责任及审查方式】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并主张以现金形式完成交付,被告否认借贷事实发生的,应当根据债权凭证记载情况、当事人的实际支付能力、借贷金额的大小、资金来源、支付细节、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 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可以要求原告继续补充提交证据,并传唤当事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到庭接受询问,必要时可依职权调查取证。经审查,现金交付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9. 【通过重新出具借据、确认函、对账单等方式确定借款本息的审查处理】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 再计算利息的,依据《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分别认定各期本金,最终计算出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再依据上述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断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有无超过法定上限,即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24%的部分,不予保护。 借款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利息的计算应当以本金数额减少后 的实际数额为基数,不能以最初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本金数额 多次减少的,应分段予以计算。 原告依据借贷双方已形成确认函、对账单等主张债权的,应当审查具体构成明细,对本金和利息应当分别审查,超过24%的利息不予支持。 当事人既不能提供具体构成明细的相关证据,又不能说明合理事由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10. 【分别起诉同一借贷合同项下本息的审查处理】对当事人依据同一份借贷合同分多次起诉本金或利息的,应当在综合分析同一份借贷合同项下的本息是否具有不可分性、是否全部到期、分次主张合理性的基础上,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以及关联诉讼情况进行全面审查,以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11. 【网络支付方式的审查重点】对于通过支付宝、微信、手机银行等支付方式进行借款和还款的,加大依职权调取证据的 力度,重点审查支付宝、微信、手机银行等相关支付媒介的账号 的实名认证情况,绑定银行卡号及绑定时间,与对方的交易记录及资金去向等材料,准确认定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等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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