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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认缴制下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困境与出路-2     (2019-5-12 9:46:07)



2.不支持在执行中债权人能够直接追加认缴期限未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观点主要有:
(1)法律依据不足,不能对公司法的规定盲目进行扩大解释
现行法律法规未规定债权人可以申请将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如果允许追加,反而与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相违背。在目前我国的法律框架内,只有在公司解散或破产时,才能产生股东认缴期限提前到期的法律后果。此种观点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执行对象,要求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无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在实践层面均存在缺陷,此时追究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的出资责任,应当建立在债权人向法院申请破产的前提之上。对公司法的解释应遵循立法的原意与立法目的,若将公司法中关于 “对债权人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股东”的规定扩大解释为包括“认缴期限未届期的股东”这一情形,显然违背了公司法立法改革的初衷。
(2)公平保护原则
若允许债权人将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一方面,会损害该股东的合法权利——公司法所赋予的期限利益。另一方面,也会产生更多问题。在债务人存在多个债权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无法均衡的保护每一个债权人的权利。若某一债权人抢先要求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单独对其履行了义务,其它债权人无法再通过本途径要求该股东清偿债务。即使此后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也会变少,这对其它债权人而言不公平。
(3)存在其它救济途径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可见,我国法律对于企业作为债务人时无法清偿债务,而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时,如何让该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已经创设了明确的制度保障,即债权人主动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入破产审查。债务人一旦符合破产清算的条件,则其股东就应当提前缴纳其认缴的出资。申请债务人破产,既能达到让股东提前出资的目的,又能充分保障各个债权人以及债务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没有必要允许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将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三)我国绝大多数案例均不支持在认缴期限未届时,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鉴于我国法律对是否允许债权人直接将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搜集了相关判决、裁定。发现绝大部分法院均反对在执行中债权人有权将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观点。例如在(2017)鄂民终428号《民事判决书》中,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现行法律法规对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公司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公司股东在认缴资本期限未届满时,公司股东提前承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责任作出明文规定。因此,在本案中认定孙利斌、杨小华、孙利刚应承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公司解散、破产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3.国亚建设公司的注册资本投入由该公司股东合意形成的《公司章程》所确定,该公司章程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如果债权人在《公司章程》所确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示的认缴期限届满前要求公司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不仅损害了公司股东之间的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也影响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示行为的公信力。4.如果公司债权人认为公司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下,公司股东不提前缴纳其认缴的出资损害其债权利益,可通过申请公司破产的方式,促使公司股东提前缴纳其认缴的出资,以获得权利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民事判决书》中写道:“安徽控股是安投资本的大股东,认缴出资9900万元,到2015年2月1日缴付完毕。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该判决显示,安徽控股公司是安投资本公司的股东,安徽控股公司认缴期限未届满时即转让股权,债权人要求法院判令其对债务人安投资本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安徽控股公司在认缴期限未到位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受让方受让股权后出资期限虽然届满,但是安徽控股公司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因此判决安徽控股公司不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03、申请追加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合理性及制度构建
(一)允许追加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合理性
1、提高执行效率的要求,缓解执行难现象的利器
从法律实证主义的角度出发,法律的创设和施行,应当具有其社会实效性,好的法律应当促进社会问题的解决。而当前,困扰我国司法系统的一大难题就是“执行难”。长期以来,因为执行制度的不够健全,执行力度的不足,债权人的生效债权有时也难以完全执行到位,这也成为长期以来影响我国司法公信力的重要原因。
在实践中,“空壳公司”、股东恶意延长认缴期限、假转让股权等规避执行的情况并不鲜见。法律规定的不尽完善以及债权人在举证上的劣势,常导致债权人对此束手无策。若允许债权人直接追加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则会大大提高执行效率,降低股东规避执行的可能性,进而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缓解执行难的困境,增强司法公信力。
2、破产途径的弊端性
(1)破产清算制度的不可逆性
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若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或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则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企业注销的法律后果相当于自然人的死亡,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则债权人的债务此时归于消亡。如果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得完全清偿,则破产程序终结之后,在法律上意味着债权人未获得清偿的那部分债权再也没有获得清偿的可能。
(2)破产程序冗长且成本高,债权难以获得实际保护
我国法律对破产制度较为慎重,出于保护市场经济发展的目的,原先对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把控相当严苛。直到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后,破产制度才有所松动,企业破产案件数量增速迅猛。然而,我国法律所规定的破产制度,程序冗长。一个破产案件走完,短则两三年,长则四五年甚至更长。程序的复杂繁多,周期的漫长,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并且,破产制度实施起来成本较高。很多情况下债务人的财产连共益费用都难以支付,导致破产程序无疾而终。破产程序走到最后,债权得到清偿的几率和比例反而因成本的增加而减少。
(二)追加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制度构建
1、出台司法解释,明确法律依据
在现阶段,我国应当出台相应的立法或司法解释,尤其是明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等法条中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包含“认缴期限未届满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包含“认缴期限未届满未缴纳或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债权人申请追加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撑,厘清立法上的障碍。
2、法院应严格审查公司作为债务人“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权人债务”的评判标准
公司财产具有流动性和不固定性,公司财产是否能够清偿债权人的债务是法院决定是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评判标准,对此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具体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3条所规定的对公司被执行人“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 后公司现有财产仍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情形。
3、保障公司、被追加股东的权利救济
若法院裁定追加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则该股东或公司有权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依法提出执行异议或执行复议,法院应保障其申辩的权利。

信息来源: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德凡 解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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