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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认缴制下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困境与出路-1     (2019-5-12 9:45:57)


引言
2013年12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以降低注册公司的门槛,进一步刺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法的此次变更,免除了股东在注册有限公司时的实缴资金义务,这大大降低了公司的注册难度,大批公司注册成立,市场主体增多,有效活跃了市场经济的发展。然而,随着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的施行,有些法律问题也暴露出来。尤其是在股东认缴期限没有届满,注册资本尚未实缴,而公司资产难以清偿债权人的债务时,债权人是否能够直接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在理论与实务界争议颇大。是选择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还是股东的未到期期限利益,我国相关立法并未予以明确。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以及社会诚信的缺失,使注册资本认缴制成为某些债务人故意规避债务的一种手段,这加剧了“执行难”的问题。
本文通过笔者近期代理的一起执行案件着手,综合梳理我国关于执行阶段债权人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人民法院的部分案例,分析在不选择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债权人申请追加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存在的困境。针对该困境,除目前可行的应对措施——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进行偿债之外,进一步就债权人直接申请追加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之合理性以及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01、案情简介
A公司因业务需要,2016年与B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在一定时限内为其开发一套网上办公系统。A公司按约支付了预付款,但B公司并未在约定时限内完成开发并交付该办公系统。后A公司按照仲裁协议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裁决B公司应退还预付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裁决生效后,B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1月,A公司向B公司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发现B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
A公司经查询发现:B公司系甲、乙、丙三自然人于2015年注册成立的公司,登记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认缴期限为50年,注册资本均未实缴。现A公司拟申请追加B公司的股东(含股权转让前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执行法院以股东认缴期限未届满为由未予准许,A公司只有向法院提交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目前该案件尚在破产审查过程中。
在代理执行案件过程中,承办律师经常会碰到前述案件这种情况: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也就是常说的“空壳公司”,执行陷入困境,债权难以获得保障。在此情况下,案件代理人通常会寄希望将企业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以推动案件的进展,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在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原来的注册资本实缴制变更为认缴制,大量企业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的认缴期限非常漫长,短则几年,长则四五十年,甚至还有的公司在章程中对认缴出资期限约定为:“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实际并未明确出资期限。这一方面导致公司注册资本长期不到位,另一方面股东也可以认缴期限未届满为由主张其期限权利,导致执行法院在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时面临障碍,往往无法直接执行相关股东。
02、申请追加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困境
(一)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审判阶段,债权人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做出的规定。但是该条明确了被主张义务的主体应当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此处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应当理解为认缴期限已经届满,因为只有认缴期限届满,股东才有履行出资的“义务”。
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在执行阶段,直接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该条规定也是本文要论述问题的主要法律依据。然而,关于该条规定的“尚未缴纳出资”的理解,却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1、“尚未缴纳出资”应当理解为包含认缴期限届满的股东未缴纳出资以及认缴期限未届满股东未缴纳的出资,不论认缴期限是否届满,只要出资没有实际缴纳,就属于“尚未缴纳出资”的情形;2、“尚未缴纳出资”仅指认缴期限届满,股东应当缴纳出资而未实际缴纳的情形。因为本条前半部分的描述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而此处描述变更为“尚未缴纳出资”,增加了一个“尚”字,是为了与“未缴纳出资”进行区别,“尚”字本来就包含“应当为之而未为之”的意思,否则就没必要增加此处的“尚”字。
目前,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所规定的“未缴纳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并没有其它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等明确规定是否包含“认缴期限未届满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股东”。
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丽萍认为,在当前商事审判中,要尤其注意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的问题。“对此,有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又有出资款未到期,此时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方式即可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所以应当许可此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债务。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以上两种意见中,我们倾向于按照后一种意见处理。”可见,在商事审判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倾向性意见为:债权人不得向认缴期限未到期的股东主张债权,不支持在此种情况下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观点。该意见具有参考价值,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主要针对的是在商事审判过程中,具体案件的审理,并未明确在执行过程中是否适用同样的标准。
(二)理论争议较大
1.支持在执行中债权人能够直接追加认缴期限未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观点主要有:
(1)资本维持理论
资本维持原则来源于大陆法系。所谓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在存续的过程中,应当经常保持与其注册资本数额相当的财产。若公司的财产低于其注册资本时,公司股东应当随时补足与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在其认缴的注册资本范围内),以使公司的财产与注册资本维持在大致相当的情况,确保公司随时有能力偿还与其注册资本相符的债务。
此种观点认为,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为公司财产的主要来源。股东虽然对公司出具了认缴承诺,但在未实缴的情况下,公司并未实际取得财产,公司的财产低于注册资本。若公司需要对外清偿债务时,基于资本维持理论,股东应当将认缴的注册资本立即补足。因此,债权人有权申请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2)资本担保理论
资本担保理论来源于英美法系,该理论主要认为,公司应当以其全部财产担保其参与的商事活动,公司财产包含股东出资,股东出资具有资本担保责任的性质。因此在公司对外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履行担保义务,对于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应当履行担保义务。
(3)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
权利与义务是相互制约、相辅相成的。法律在保障权利的同时,又必须对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可见,在法治下不存在绝对的自由,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自由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股东所享有的期限利益也应当受到约束。当公司无法清偿对外债务之时,本论文所提及的未出资股东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此种观点认为,虽然公司法赋予了股东认缴注册资本的权利,但是该权利应当受到限制,在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务时,此时仍然一味的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对于债权人而言明显不公平。明显加重了对股东的保护,却忽略了对债权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因此,应当允许债权人追加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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