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股东在保证人落款处签字,并不代表股东个人需承担担保责任
【案情简介】2013年11月8日,张培根、陶武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载明:出让方为甲方张培根,受让方为乙方陶武豪,担保方为丙方天汇公司。甲方同意将所持有天汇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其中第四条约定:担保方丙方同意对乙方上述债务以天汇公司60%股权承担连带责任,如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丙方落款处有天汇公司盖章,还有股东陆卫军签字。后因为转让款未全部履行,张培根诉至法院要求陶武豪支付转让款、陆卫军和天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陆卫军辩称其系作为天汇公司的代理人在协议的保证人处签名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陆卫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述协议的保证人处签字,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而且确定。由于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和范围,应认定陆卫军对陶武豪因《股权转让协议》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维持原判。陆卫军不服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陆卫军是否应当承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保证责任?首先,关于陆卫军是否具有提供保证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并无陆卫军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陆卫军为本案诉争股权转让提供保证。此外,从《股权转让协议》落款来看,陆卫军签字与天汇公司公章重叠,其亦为天汇公司高管人员,符合公司盖章并由经办人员签字的一般惯例,不能推断陆卫军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关于陆卫军在保证人处签字是否符合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虽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但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了担保条款,约定由天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在《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担保条款及担保人的情况下,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所谓认定主合同没有保证条款而单独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的情形,原审法院就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再次,关于陆卫军签字是否系代表天汇公司盖章的问题。在《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明确协议主体为三方当事人时,且天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培根作为协议一方主体的情况下,陆卫军作为天汇公司经办人签字并无不妥,陆卫军本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商事活动中,通常情况下公司在加盖公章时会有经办人员签字,该经办人员并非必须是法定代表人,也可以是具体负责业务的普通工作人员。在张培根作为法定代表人签订股权出让协议时,陆卫军虽然没有明确授权,但其作为天汇公司实际管理人员,同时法定代表人张培根在场并出让股权的情况下,陆卫军以经办人员代表天汇公司签字,并无不妥。综上所述,陆卫军在诉争《股权转让协议》上担保方处签字,并无个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符合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从其签字位置以及天汇公司高管人员的身份来看,其作为天汇公司经办人员在公章处签字,系代表天汇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原审法院认定陆卫军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改判陆卫军对陶武豪的上述付款义务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民再294号民事判决书,张培根与陶武豪与陆卫军股权转让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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