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的春节长假节前,笔者接到了好几个初创企业提出的有关股权激励的咨询,这是个很好的趋势,说明越来越多的年轻创业团队开始意识到,在企业的初创期间,如果能给出一定的股权,跟员工一起分享公司未来的资本收益,从而来留住跟着公司一起创业打拼的优秀员工,这对比直接加薪而言,更能达到双赢。
但在具体的操作上,企业会面对的一个问题就是,股权是拿来激励在职员工的。如果员工离职,该如何拿回持股员工手中的股权呢?下面,通过一个案例来一窥究竟。
以案说法
案例: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石翠珍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案件来源|裁判文书网
【基本案情】
规划公司于2004年成立,公司注册资本1272万元。其中,石翠珍持股比例为0.3%。公司章程规定:与公司有正式劳动关系是股东的必要条件,和公司中止劳动关系的股东必须转让其出资;公司内部实行“股随岗变”原则,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出资,但须与岗位相一致,并须经董事会同意,股东一旦转让其出资,就不得要求增加出资。
2005年9月,规划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通过《股权管理办法》,其中,石翠珍等四个股东对该管理办法投了反对票。《股权管理办法》规定:原始股持股资格为在公司任职并与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员工;原始股股东如发生退休、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死亡等情况,从而导致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则丧失持股资格,其所持股份应当进行转让;股东因为岗位发生变化、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而导致其所持有的股份必须转让,其转让的股份所对应的权力和义务终止时间与岗位发生变化、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间相同;股东任职岗位发生变化后,拒绝按规定转让股权的,视同放弃自由转让,其全部股权按强制转让规定办理。
2011年4月,石翠珍向规划公司提交申请报告,载明:以2008年3月为退休时间,按照50周岁年龄办理退休手续。规划公司予以批准。石翠珍的南京市企业职工退休(职)审批表显示,石翠珍的退休时间为2008年3月。石翠珍于2011年6月23日办理了离职交接。
另查明,石翠珍已领取了2010年以前(包含2010年度在内)的红利。规划公司确认2011年度可分配利润为14294662.58元,股权为0.3%的红利应为42883.99元。因此,石翠珍与规划公司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以《股权管理办法》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权管理办法》无效,并请求判令规划公司向石翠珍发放2011年红利42883.99元。
问:石翠珍是否享有规划公司2011年度的分红权?
【裁判结果】
石翠珍从2011年6月23日从规划公司离职前享有规划公司分红权,此后不再享有。
【裁判理由】
分红权系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石翠珍是否享有分红权,取决于其是否具备规划公司的股东资格。
公司章程是公司法律人格的集中体现。由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由于股东订立的自愿性,是公司独立法律人格的发生根据,是公司、股东的行为准则。规划公司章程中有关‘股随岗变’、股东离职须转让股权等内容,体现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对全体股东有普遍约束力。《股权管理办法》是落实‘股随岗变’的具体细则,经过规划公司资本多数决的表决程序而上升成为公司自治规范,具有与公司章程同等的效力,即《股权管理办法》中关于离职股东自离职时丧失股东资格的条款对全体股东(包括在表决时投同意票、不同意票、弃权票的股东)均有普遍约束力。如果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条款只约束投赞成票的股东而不能约束投反对票的股东,既违背了股东平等原则,也动摇了资本多数决的公司法基本原则。
根据《股权管理办法》的规定,规划公司股东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就丧失持有规划公司股份的资格,不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即石翠珍自2011年6月23日离职后即丧失规划公司的股东资格,亦自该日起,石翠珍持有的股权因被规划公司回购而转化为一般性债权。
由于《股权管理办法》中的股权强制转让规定对全体股东(包括在表决时投同意票、不同意票、弃权票的股东)均有约束力,只是在《股权管理办法》确定的强制股份转让价格,涉及股东的自益权,因此规划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通过《股权管理办法》,直接确定强制股份转让的价格,其效力应区别对待。即石翠珍如不接受股权转让价格,可以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石翠珍在规划公司离职之前仍享有分红权,根据石翠珍所持有的规划公司0.3%的股权比例,2011年度可分红42883.99元,以及以石翠珍当年度具有股东资格的时间174天进行计算,石翠珍2011年的分红数额应为20443.33元(42883.99÷365×174=20443.33元)。
【裁判要旨】
首先,公司章程仅规定了“和公司的正式劳动关系是股东的必要条件,和公司中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股东必须转让其出资”,但离职股东的股权如何转让,以什么价格转让并没有约定,且无“股东资格自然丧失”或“不再享有股东权利”等类似的约定,故仅凭该等公司章程,并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股权转让合同,员工股东资格并未丧失,股东对其所有的股权仍享有议价权和股权转让方式的决定权。
其次,股权自由转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股权的管理,特别是对于股权的处分,并非公司自治的范畴,除非股东自己作出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事后通过股东会决议三分之二通过《股权管理办法》确定强制股权转让的价格仅对投赞成票的股东有约束力,即投赞成票的股东,因认可《股权管理办法》中对于股权转让价格和股权交付方式的规定,实质上与公司之间已经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对于投不同意票、弃权票的股东,《股权管理办法》中的股权转让价格条款和股权转让的方式对其不生法律效力。
最后,非经股东本人同意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得以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予以强制处分。因此,在该两项内容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或通过诉讼以公允方式予以明确的情况下,该股权的强制转让无法实际履行,即不当然产生权利变动的法律后果。
知识延伸
1、公司是否可以强制收购离职持股员工的股权?
不能。因为有限公司更多地体现股东之间的人合性,股权包含属于股东的私有财产权利,不经持股股东同意,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协商一致,不得由公司单方决定强制收购,否则构成侵权。而且这种制度安排必须是事先的,而不是事后的,必须是公司设立之初或运转过程中全体股东的一致意志体现,而不是以资本多数决修改公司章程决定小股东股权强制转让。
2、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离职持股员工退回其持有的股权?
这取决于公司是否有相应的法律文件对员工股东在符合约定的退股条件下的按约转让进行了规定。
(1)合同约定。股权本质上是一种财产。因此,如何处分是尊重意思自治的,自然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理。如果公司与员工在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计划实施之初签有协议,约定员工离职时应当按照一定条件退回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这可视为员工股东对自己股权的事先处分,是合法有效的。但需要注意的是,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约束的对象仅限于签订者。因此,在实现约定时仍然必须遵守法律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
(2)章程规定。如果公司章程对于员工持股规定了在员工离职时应当退回其持有的股权,则公司章程作为规定公司组织及行为规则的基本文件,是股东的共同意思表示,对公司和全体股东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但需要注意的是,如员工股东持股后,公司通过修改章程规定“持股员工离职时必须退股”,且未经员工同意,则不能对员工发生效力。
而如果公司没有以上相应文件对员工持股作特别规定,则持股员工享有与其他股东一样的权利,即使其离职,仍可作为公司的股东继续享有股东权利、行使股东义务。
即公司章程对于持股员工在离职时股权的处理有规定的,按照章程的规定;公司对于员工持股有协议性文件予以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果公司章程和其他文件对于员工持股均无特别规定的,则持股员工与普通股东享有同等的股东权利。
3、怎么解决股东离职退股问题 ?
一是约定由特定股东以约定的转让价格受让,用于转让给以后的持股对象;二是允许其向公司中任意股东转让,转让价格自行确定;三是如果没有对此进行规定,离职员工可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因为在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持股员工享有普通股东的权利,有权对外转让股权。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需征得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小结
在采取员工股权激励时,创始团队对于不同情况下的股权处置的约定宜早不宜迟,宜细不宜粗,这样执行性才会强。最好的办法是在律师的指导下,在约定中事先穷尽所有面临股权变动的情况,区分员工被动离职、主动离职、意外身故等各种情况,设定好详细的执行方案,这样才能确保持股员工离职时公司能够顺利拿回股份,公司的股权激励目的得以更好地实现。
来源: 周雪爽律师团队 今日合伙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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