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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不一致是否有效?     (2019-5-12 8:35:23)


“股东的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一致”这似乎是很多人脑海中根深蒂固的观点。但是在公司的成长发展过程中,各个股东起着大小不同的作用,有的提供资金、有的提供资源……那么,有限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是否可以和出资比例不一致呢?

“出资比例”是指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股权比例”是指股东享有的股权在公司全体股东权利中所占的比例。在一般的情况下,“出资比例”等于“股权比例”。但是由于有限公司的人合因素,出资比例和股权比例可以不同。

理由依据

第一,各股东在内部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各股东按照自己的意愿对自己的出资与持股比例达成合意,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是合法有效的;

第二,从实践来看,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只是公司发展的基础,公司的良好经营还需要各种条件或资源的整合;

第三,从法律上讲,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我国法律并未禁止。

以案说法

案例: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2011)民提字第6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本案历经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作出终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开创性地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公司股权的司法判例。


【裁判要点】

有限公司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公司内部对股东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不一致的约定有效。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的自由约定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这样的约定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的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有效。

【基本案情】

2006年9月18日,刘继军与张军分别代表甲、乙方签订《合作建设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工程技术学院协议书》(以下简称“《9月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成立科美教育咨询公司,并以公司名义与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签署合作协议,合作建设和运作工程技术学院。甲方以教育资本占科美咨询公司70%的股份,乙方以7000万元的资金投入占科美咨询公司30%的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协议签署后10日内,乙方将500万元保证金打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本协议生效。《9月协议》签订后,科美咨询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启迪公司、国华公司及豫信公司。

2006年10月26日,国华公司、启迪公司与豫信公司三方签订了《关于组建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以下简称“《10月协议》”),约定三方合作组建科美投资公司投资教育办学项目。科美投资公司的1000万元注册资本全部由国华公司负责投入,启迪公司、豫信公司以教育资本作为合作的条件。《10月协议》和科美投资公司的章程均约定科美投资公司股权按照国华公司30%、启迪公司55%、豫信公司15%的比例持有。协议签订后,国华公司向科美投资公司账户注资300万元,并通过启迪公司、豫信公司分别向科美投资公司账户注资550万元、150万元,通过验资。

后科美投资公司运作过程中三方公司产生矛盾,国华公司起诉到法院,诉称其履行了所有的出资义务,但启迪公司与豫信公司未出资因而无权占有股权,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不一致的约定无效,请求判令科美投资公司的全部股权归国华公司所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法院、河南省高级法院均认定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不一致的约定条款无效,判决国华公司占股80%,启迪公司与豫信公司占股20%。启迪公司与豫信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后最高人民法院提审。

【裁判结果】

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驳回国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不一致的约定条款有效)。

【裁判理由】

本案是启迪公司、国华公司、豫信公司因履行《10月协议》组建科美投资公司发生的纠纷。《10月协议》约定的科美投资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货币出资,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的规定,故该约定有效。

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的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

《10月协议》约定科美投资公司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全部由国华公司负责投入,而该协议和科美投资公司的章程均约定股权按照启迪公司55%、国华公司35%、豫信公司15%的比例持有。这是各方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因此,启迪公司作为科美投资公司的股东按照《10月协议》和科美投资公司章程的约定持有的科美投资公司55%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小结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

2、为了防止出现大股东或者多数股东欺压小股东或者少数股东的情况,股东的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不一致的约定,需经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可生效;

3、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不一致的约定形式,应在公司设立的股东协议中进行明确约定,必要时可写入公司章程;

4、2014年3月1日企业注册资本登记改革实施后,根据新的规定,股东的出资比例属股东意思自治范畴,只需记载于公司章程,向工商部门备案即可。随着工商登记中验资制度的取消,股东之间约定不按出资比例持有公司股权已具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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