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3:元亮科技有限公司、贵州皓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296号 最高法院认为:就该可得利益的计算依据,元亮公司陈述可得利益的数额为4128.6万元。诉讼中皓天公司虽然不同意元亮公司的上述计算方法,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元亮公司单台设备的制作成本予以采信。
但元亮公司关于可得利益估算并未考虑税收、销售费用、固定资产摊销等因素,本院将酌情予以扣除。同时,《合作协议》第3.1条约定18公斤级蓝宝石单晶生长炉每台150万元同时,对尚未订购的35公斤级蓝宝石单晶生长炉的价格,约定了参照18公斤级每台120万元的测算成本由双方另行协商。
此外,《合作协议》、《TSTGT设备供货框架协议》和《订单》如果能够顺利履行,元亮公司不仅能够实现设备销售的生产利润,还有权依《合作协议》约定按皓天公司的主营业务利润以25%、20%、15%的比例收取技术许可费和专利使用费。
元亮公司在本案中虽未对该部分可得利益加以主张,但为使双方之间的纠纷能够得以一次性解决,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在酌定元亮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时对此一并予以综合考虑。
综上,因本案纠纷系因皓天公司的根本违约而引发,元亮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可言,故本院酌定皓天公司对其拒绝受领的剩余84台设备,按照合同约定售价的20%,赔偿元亮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2520万元。
案例14: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民提字第143号 最高法院认为:南发总厂逾期交货,且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新华公司不能正常发电,使其预期利润无法实现,新华公司存在可得利益损失。
原审据评估报告,计算两台设备返修导致的发电收入损失为1402.1107万元,此为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仅是当事人在付出劳动、正常经营情况下可能获得的收入,可以作为判决赔偿的一个参照依据。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可得利益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合同约定的总标的额仅1443万元,当事人很难预见到迟延履行会承担上千万元的赔偿责任。
综合考虑本案合同金额、履行情况以及国众联评估公司评估报告等,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判定南发总厂向新华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500万元。综合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责任,两项合计南发总厂应对新华公司承担543.29万元的责任。
案例15:苏州中环集团有限公司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5)民申字第2208号 最高法院认为:中环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其与案外人苏州市捷诚储运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810万元,因案涉工程为中环公司的新建厂区厂房工程,依通常的社会观念,长业公司无法预见中环公司会将其新建的厂区厂房用于对外出租营利。
中环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长业公司在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之时,就已经知晓中环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故中环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厂房出租的可得利益损失,该损失的性质和种类超出了长业公司签约时的可预见范围,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二审判决在综合考虑当事人损失、过错、预期利益、合同履行程度等因素的基础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中环公司的实际损失180万元确定为逾期竣工的违约金数额,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较为充分。
案例16:湖南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蔡先延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4)民申字第230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评估认定蔡先延的可得利润为9123500元。云达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表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理由推翻该鉴定结论,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蔡先延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依据。
一、二审法院鉴于开发协议实际未能履行,认证结论并未考虑其他政策性因素等情况,在评估的可得利润基础上,酌情减轻了云达公司赔偿的金额,具有公平性,并无不当。 案例17: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街道傅家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临沂市大宽经贸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街道傅家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临沂市大宽经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4)民申字第2202号 最高法院认为:就傅家屯居委会因违反案涉《租赁合同》应向大宽公司承担的损失赔偿额问题,一方面,尽管大宽公司的损失可以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应扣除大宽公司取得该可得利益应支出的成本及承租人利用承租房产经营应承担的商业风险。
就此而言,原审法院既支持了大宽公司诉请的地上建筑物损失,又支持了剩余租赁期间的可得利益损失,而未查明并扣除剩余租赁期间应支出的成本,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计算违约损失数额时,还应考虑违约方赔偿的损失是否在订约时可预见。对此,原审判决并未考虑到案涉《租赁合同》第十三条已经约定了的违约金计算方法。 案例18:六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4)民申字第927号 最高法院认为: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条件无法成就,故一、二审判决对路安州公司赔偿违约金688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金都公司因违约而应对路安州公司承担的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不应因此被免除。
由于案涉工程能否按期完成,是否能实现盈利等均无法确定,路安州公司对可得利益损失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一、二审判决对其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2013427元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案例19:中山彤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山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286号 最高法院认为:因本案已不存在火炬公司继续履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义务的可能,火炬公司应当对彤泰公司所受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火炬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土地投资开发及房地产开发的公司法人,应对土地市场发展变化趋势以及其违约行为可能给彤泰公司造成何种损失具有充分的预见能力。
一审法院根据财兴公司以2012年5月10日为基准日所作土地市场价值评估结论,确定彤泰公司所受损失数额,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精神。此外,因彤泰公司没有明显怠于行使权利和不当扩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亦不产生减损原则的适用问题。
同时,彤泰公司未因火炬公司的违约行为减少支出或降低损失,故损益相抵原则在本案中也不存在适用余地。 案例20:程时晴与赤壁市商业总公司、赤壁市百货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3)民申字第80号 最高法院认为:至于程时晴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到的可得利益损失,由于百货公司超越代理权限与程时晴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商业公司拒绝履行《补充协议》并不违约,因此,程时晴主张商业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3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21:上海浙东铝业有限公司与常州世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民二终字第76号 最高法院认为:浙东公司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企业,与世方公司签订金额为229435651元的合同,按商业常理判断,其本身是有利润预期和追求的,但合同只履行了1368455元,世方公司即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使浙东公司的利润预期无法实现,浙东公司客观上存在可得利益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浙东公司有权要求世方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世方公司应予赔偿。
原审认为浙东公司同时期纳税申报表反映其处于亏损状态,故其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但浙东公司同时期亏损并不能说明其在整个合同履行完毕后都没有可得利益。
作为生产加工型企业,前期的成本投入往往较大,利润回收具有一定的滞后性,需要一个逐步的过程。因世方公司刚刚履行合同即违约,致使浙东公司所预期的利润回收无法实现,世方公司应对浙东公司的利润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浙东公司要求以柘中公司的利润率来确定其利润损失,因柘中公司是上市公司,各家公司利润情况并不等同,故不能以柘中公司的利润率来确定浙东公司的利润率。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合同金额、履行情况以及当时同类行业利润等,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浙东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为500万元。
案例22:甘肃雪晶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2)民申字第1384号 最高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雪晶公司在中色公司未依约发货的情况下,始终未积极催促中色公司发货以实现其依《采购单》应获得的利益,因此,对于该部分可得利益损失,雪晶公司无权要求中色公司赔偿。
作者: 爱专研的虎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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