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某案,女方以丈夫与婚外异性交往超出一般朋友关系、造成其家庭不睦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第三者立即停止插足自己的家庭、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女方的请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答:关于“配偶权”问题的争论一直非常激烈,而最终修订后的《婚姻法》并未规定所谓“配偶权”,更没有规定配偶可以追究第三者的民事赔偿责任。 目前,起诉第三者要求其承担侵犯“配偶权”的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毕竟婚姻关系不同于其他社会关系,它的建立以感情为基础,它的解除同样依据感情是否破裂,那种以为法律增加“配偶权”规定就可以将貌合神离的夫妻捆绑在一起,是十分幼稚和可笑的,因为法律只能规范人们的行为,不可能规范人们的情感。 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本条所列的民事权益也没有包括“配偶权”。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这条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排除了婚内一方起诉第三者的可能。夫妻关系不是财产所有权关系,不能因为夫妻领了结婚证就相互是对方的财产。在《婚姻法》中没有明确规定“配偶权”是十分明智的选择,离不离婚是夫妻双方的事,第三者充其量是一个诱因。我们不能把夫妻感情破裂的所有责任都强加在第三者身上,并以此要其承担拯救家庭的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法院应裁定驳回女方的起诉。
十九、双方结婚后男方因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罚,女方起诉离婚,男方坚决不同意,并在法庭上当着法官的面写了保证书称:“我今后保证和女方和好如初,不出现任何对不起女方的事情,如果出现,放弃所有家产。”但在女方撤回离婚诉讼不久,男方又因在娱乐按摩场所嫖娼,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天,并罚款3千元。女方再次起诉离婚,并要求按保证书履行,男方翻悔不同意。请问这种保证书有效吗? 答: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保证书是男方在法庭上当着法官的面写下的,系对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预料到如果再做出对不起女方的事情,离婚时不应分得任何夫妻共同财产;该保证书既体现了夫妻应相互忠实的立法精神,亦符合社会道德的标准,故该保证书对夫妻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是有法律约束力的,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十、夫妻一方将大额的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他人,显然侵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但有种观点认为,该赠与行为应认定部分无效,而非全部无效。理由是夫妻共同财产中既包含丈夫的份额也包含妻子的份额,他人所获赠财产中有一半为夫妻一方的份额,一方处分自身份额的意思表示应为真实,他人可取得一半的财产权利。对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如何掌握? 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也无权在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是平分的,但未经司法程序或者行政程序合法有效地分割之前,无法确定一方的份额一定是一半。离婚时财产分割的原则是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根据实际情况,男方也许只能分到40%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一方究竟得到多少份额是未定的。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二十一、双方离婚后,男方进行亲子鉴定,发现自己并非孩子的亲生父亲,遂起诉要求女方返还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失N万元。对此类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是否应当支持,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女方确有过错,且对男方构成精神伤害,故应当支持;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女方的行为并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构成要件,抚养非亲生子女能否视为一种精神伤害有待商榷,故不宜支持。请问哪种意见比较妥当? 答: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而男方受欺骗抚养了非亲生子女,代替孩子的亲生父亲履行了法定的抚养义务,男方得知事实真相后,当然有权利追索以前所支付的抚养费。从男方的角度来看,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对其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故其同时有权要求侵权者赔偿精神损失。杨立新教授认为,这种案件行为人的行为所侵害的,不是人格权,而是身份权,是侵害亲权的侵权行为。配偶一方将本没有亲子关系的子女谎称为有亲子关系,使对方不明真相地当作自己的亲生子女进行抚养,最终的结果却是抚养了非亲生子女。进行欺骗的一方在主观上具有故意,使配偶的身份权受到侵害,构成侵害亲权的侵权责任。有观点认为,这种案件属于无因管理,因为存在没有法律的原因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这个事务就是抚养他人的子女。但无因管理必须是无“因”而进行管理,事实上欺诈性抚养关系在进行管理的时候,是有“因”的,即在他人的欺诈下,误将他人的子女当作自己的亲生子女抚养,尽管是“误将”,但也是有“因”;有观点认为这种案件属于不当得利,被抚养人的法定抚养人当然是不当得利,但不当得利不能概括行为的性质,仅仅指出了行为后果的性质。我们认为,杨立新教授分析的颇为到位,只有认定这种行为的性质属于欺诈性抚养关系,是一种侵权行为,才能够正确界定这种行为的性质。⑩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赔偿精神损失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是两码事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并不一定构成“与他人婚外同居”的赔偿要件,即通奸生育子女与“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不能等同。而判决女方赔偿精神损失的依据应是《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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