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释(一)》公布施行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的含义没有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子女抚养问题意见》)第12条只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但对“尚在校就读的”子女没有明确规定,即没有规定是在校读高中,还是在校读大学。     2001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该规定将《子女抚养问题意见》规定的“尚在校就读的”成年子女已界定为“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因此,在《婚姻法解释(一)》施行后,成年子女在大学读书,则不能再以其属“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而强制其父母承担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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