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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股东“黑”小股东最常见的手段,就是即使公司赚了钱也不开股东会作出分红决议,但是大股东可利用自己在公司控制权的优势地位,通过关联交易,高额薪酬等手段变相使用、提取公司利润;而小股东对公司账上赚的钱,由于股权比例太低不能通过分红决议,只能眼睁睁的看着大股东用钱,即使诉至法院,法官也常常以“司法不干预公司自治”的理由驳回小股东的起诉。那么,小股东就不能在没有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下,请求法院强制分红吗?本文将对该问题简要分析。
裁判要旨 在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满足进行盈余分配的条件下,在大股东滥用多数表决权不通过股东会分红决议,并存在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的情形下,法院可以在没有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下,强制公司分红。
案情简介 一、2006年3月,太一热力公司成立,股东为太乙工贸公司和居立门业公司,分别持股60%与40%,法定代表人李昕军,其同时也为太乙工贸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热能供给、管道安装维修。 二、2009年10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政府(甲方)与太一热力公司(乙方)签订《整体资产收购合同》约定,甲方支付乙方7000万元收购乙方全部资产。甲方于2010年10月前向乙方支付了全部资产转让款。太一热力公司转让全部资产后,停止了业务经营; 三、此后,李昕军未经居立门业公司同意,没有合理事由将5600万款项转入兴盛建安公司(兴盛建安公司的控股股东也为李昕军)账户,转移公司利润; 四、居立门业公司提议召开股东会进行分红,但李昕军控制的太一工贸公司不同意,未能通过进行分红的股东会决议; 五、此后,居立门业公司向甘肃高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公司进行分红。一审中,经司法审计,太一热力公司扣除争议款项后的可分配利润为40783591.8元。 六、甘肃高院一审判决,太一热力公司需进行分红。太一热力公司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不能分红为由,向最高院提起上诉。最高院二审判定,太一热力公司按股权比例40%向居立门业公司分红16313436.72元。
裁判要点 大股东滥用股权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小股东造成损失的,小股东可要求法院强制分红。一般而言,即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盈余分配的决议,对希望分配利润股东的利益不会发生根本损害,因此,原则上这种冲突的解决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虽目前有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法定救济路径,但不同的救济路径对股东的权利保护有实质区别,故需司法解释对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进一步予以明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本案中,第一,太一热力公司的全部资产被整体收购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且太一热力公司有巨额的可分配利润,具备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第二,李昕军作为实际大股东,未经公司小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同意,无合理事由将5600万余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兴盛建安公司账户,转移公司利润,给居立门业公司造成损失,属于太一工贸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第三,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利,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居立门业公司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
实务经验总结 一、小股东可以在请求法院强制分红,但需要证明以下两点:1、证明公司存在盈利,满足分配利润的前提条件;2、证明大股东存在滥用表决权恶意不分红,同时自己却存在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的情形,致使小股东的权益受到实质损害。 二、小股东可在诉讼中申请法院对公司存在的可分配利润进行审计,以确定自己可以取得的具体分红数额。 三、如果由于大股东滥用股权的行为致使公司不能向小股东分配利润,小股东可以要求大股东在公司不能支付的利润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大股东如果作出不分红的股东会决议,需要充分说明公司不分红目的和意义在于,且自身在经营中不存变相分红侵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四条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太一热力公司是否应向居立门业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问题。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上诉主张,因没有股东会决议故不应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居立门业公司答辩认为,太一热力公司有巨额盈余,法定代表人恶意不召开股东会、转移公司资产,严重损害居立门业公司的股东利益,法院应强制判令进行盈余分配。本院认为,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的税后利润时,有的股东希望将盈余留作公司经营以期待获取更多收益,有的股东则希望及时分配利润实现投资利益,一般而言,即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盈余分配的决议,对希望分配利润股东的利益不会发生根本损害,因此,原则上这种冲突的解决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虽目前有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法定救济路径,但不同的救济路径对股东的权利保护有实质区别,故需司法解释对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进一步予以明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在本案中,首先,太一热力公司的全部资产被整体收购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一审法院委托司法审计的结论显示,太一热力公司清算净收益为75973413.08元,即使扣除双方有争议的款项,太一热力公司也有巨额的可分配利润,具备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其次,李昕军同为太一热力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太一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另一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同意,没有合理事由将5600万余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兴盛建安公司账户,转移公司利润,给居立门业公司造成损失,属于太一工贸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第三,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利,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居立门业公司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太一热力公司应当进行盈余分配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关于没有股东会决议不应进行公司盈余分配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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