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婚内买房时将房产直接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情况,在实务中愈发常见。夫妻考虑将房屋所有权直接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理由,主要有如下几种:1、避免此后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过户产生税费;2、避免家庭破产风险,为自己和孩子留条后路;2、避免夫妻感情破裂,保障子女权益;4、提前为孩子准备婚前财产等等。那么,如若夫妻共同出资购房并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后双方离婚的,该房产究竟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子女基于父母赠与所得的个人财产呢?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商事卷续)》(2010年第三辑):“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如果夫妻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那就意味着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人,离婚时应作为未成年人的财产处理,夫妻双方无权予以分割; 双方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子女尚未成年,如果产权登记在该子女名下,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 因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指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内效力是指应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 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应注意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如果真实意思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 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并不能简单的依据所有权登记于未成年子女名下,便一味的将该房产认定为是夫妻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属于子女的个人财产。而应根据夫妻购房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去确定其当时是出于赠与的想法还是直接借未成年子女名义购房而已。 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亦会结合购买当时的双方约定,购房意图,以及房产的实际控制、处分情况等来认定夫妻双方将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真实意图,并据此作出两种不同的认定。
一、夫妻双方购房时向银行出具声明未成年子女对房产享有完全份额的,视为其真实意思是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该房产属于未成年子女的个人财产。 夫妻双方在购房、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时,向银行出具声明,表明未成年子女对该房屋享有完全份额的,则视为双方购房时的意图是为了将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以及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原则等规定,认定该房屋系未成年子女的个人财产。所负的银行贷款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 相关案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39号《牛某、陈某、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牛某丙、陈某于2001年3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双方于2002年8月3日在香港登记结婚。其中,牛某丙、陈某均属再婚:陈某第一次婚姻生育两子一女;牛某丙第一次婚姻生育一女(即牛某甲)。牛某丙、陈某婚前和婚后初期感情尚好,牛某丙并经人工受精受孕于2004年3月2日生育儿子陈拓夫。后双方因性格、家庭经济以及彼此怀疑对方有第三者等问题引发夫妻矛盾,双方自2005年起分居。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白云区同和镇永泰村白云堡云轩径03房(下称白云堡03号房)等。该房屋已核发房地产权证,登记的产权人为陈某和牛某甲(共有权人),产权登记日期为2004年8月24日。其中,陈某和牛某甲于2003年7月14日与广州白云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陈某和牛某甲购买白云堡03号房,房价款总额为4720000元(付款方式为2003年6月22日前支付房价款的20%即944000元,房价款的80%即3776000元办理银行按揭)。2003年7月22日,陈某、牛某甲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按揭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陈某和牛某甲向该银行贷款3770000元用于支付白云堡03号房的房款,贷款期限共120个月,等等。 法院观点:首先关于白云堡03房的份额认定问题:各方均确认该房屋是在婚后购买的,因此上述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虽然牛某甲在购买房屋时不具有经济能力,但牛某丙以及陈某向银行出具的声明中已明确牛某甲对房屋享有实体权利,应视为对子女的赠与。上述房屋现登记在陈某以及牛某甲名下,因此,上述房屋首先是牛某甲占有一半份额,剩下一半份额是属陈某以及牛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以及牛某丙各占一半即四分之一产权。牛某丙、牛某甲上诉认为应由牛某甲占有全部产权以及陈某上诉认为其享有二分之一产权,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同时,对于该房屋的按揭款项,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原审对此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链接: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8bd25d4e-e4ea-4b79-b2ca-1a31fd26391f&KeyWord=(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39号
二、房屋由夫妻双方实际控制、居住,后夫妻一方死亡,其他相关亲属在协商继承事宜时亦认可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应认定为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生活中,夫妻将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的原因有很多,可能其当时并非是为了将房产赠与给孩子。而要证明其当时并非是将房产赠与给孩子的,则应从多方面予以探究。如夫妻一直控制、处分该房产,或是夫妻在协议时亦将该房产列为夫妻共同所有财产,或是该房产的出租甚至是出卖都由夫妻一方掌握,且夫妻对外均声称该房产为其夫妻共同财产等。 相关案例: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郴民一终字第474号《陈丹霞与陈爱月、邝馨、邝孔荣、胡松莲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陈丹霞系被继承人邝明与前妻陈素英共同生育的女儿,1993年11月26日邝明与陈素英在一审法院协议离婚,陈丹霞随其母亲陈素英共同生活。1994年邝明与陈爱月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邝馨。第三人邝孔荣、胡松莲为邝明的父母。 邝明生前于1996年6月30日与临武县政府办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购买了临武县政府办的一套位于临武县城关镇东云路42号的住房。2005年邝明以第三人邝馨的名义在临武县四家大院住宅小区集资了一套住房,2012年6月1日该集资房的国土使用权证办在第三人邝馨名下,邝明在集资建房时向亲友共借款175000元。 2011年7月4日,邝明在湖南省宁远县因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陈丹霞的委托代理人贺伟曾与陈爱月的姐夫就邝明的遗产继承问题进行协商,并草拟一份协议书,在该份协议书中,确定邝明生前留下房屋两套,并由陈爱月补偿陈丹霞54700元。因陈丹霞不同意该方案,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法院观点:位于四家大院住宅小区的房屋。陈丹霞主张四家大院住宅小区的房屋属邝明的遗产范围,并主张进行分割。陈爱月辩称,该房屋系邝明生前与其将建房指标赠与给了邝馨,并以邝馨的名义进行了集资和办理国土使用权证,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邝馨,而不属于邝明的遗产。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用共同财产以未成年子女的名义集资建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该子女名下,该财产不能简单地按照登记情况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因不动产登记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物权的依赖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内效力是指应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建房,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未成年子女,而应注意审查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该房屋建成后,邝明和陈爱月就一直共同居住在此,且陈丹霞与陈爱月在2013年就遗产继承进行协商时,陈爱月的姐夫亦认可该房屋在邝明的遗产范围内。因此,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该房屋应视为夫妻共有财产。故,对陈丹霞主张该套房屋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例链接: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757b8c69-0dce-4ace-8282-516a39005cb0&KeyWord=(2015)郴民一终字第4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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