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因被执行人不能证明其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且其履行方式与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方式不符,故不能认为已全部履行生效判决。
☆郑丽玲申请执行海马(郑州)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2014)开法执异字第5号】: 法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对被执行人海马(郑州)房地产有限公司已履行32963.09元的事实,因有银行付款回单为证,申请执行人也予以认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予以认定,且在执行过程中已予以扣除,并未对该部分款项予以执行。 异议人出具的应扣和已扣申请执行人郑丽玲税额清单显示,应扣税额为8691.32、已扣税额为0;执行过程中申请法院调取的税务机关出具的郑丽玲完税证明,也无异议人代扣代缴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因纳税人数众多、不便一一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不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但应通过一定形式告知纳税人已扣缴税款。……扣缴义务人应主动向税务机关申领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据以向纳税人扣税。非正式扣税凭证,纳税人可以拒收。” 因此,异议人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证明其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且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方式不符。综上,对异议人已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小结 此处的观点与上述第一点是相似的,即履行方式均与生效判决确定的不符。但该案在庭审中还重点调查了异议人(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最终法院认为异议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综合以上两点,法院驳回了异议人的申请。 在这一案件中,我们很容易产生这样的疑问:假如异议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那么结果是否会不一样?
三、因用人单位作为支付工资方,是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故法院可依照被执行人的完税证明直接从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中将税款扣除。
☆周奇峰与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2016)湘0302执异7号】: 法院认为: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支付工资方,是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 (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周奇峰劳动合同赔偿金、2013年5-6月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共计455242.60元,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及税务机关的回复,周奇峰对上述款项应缴个人所得税96100.88元。 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3月15日为其代缴此笔个人所得税并取得完税证明的行为是在履行税法所规定的义务,故其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应予抵扣执行款,而该案其他款项已经全部执行到位。法院在案件执行款已经全部执行到位的情况下终结案件的执行并无不妥。如异议人周奇峰对税务机关认定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为代缴代扣义务人及对税务机关认定的人人所得税金额有异议,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小结 在该案中,法院充分尊重了税务局的回复,即认为用人单位属于代扣代缴义务人,在支付应税款项时应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且该公司已为员工代缴了个人所得税并取得完税证明,该行为是在履行税法所规定的义务,故公司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应予抵扣执行款。
综合上述判决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司法实践中认为“被执行人不应从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额中对个人所得税金额予以核减”为主流观点。按照这一裁判思路,我们不禁要问: △用人单位在履行过程中,如果不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否将会受到行政处罚? △ 如果将会受到行政处罚,但用人单位又无法从生效判决书确定的金额中将代扣代缴的部分予以核减,用人单位该如何去平衡? △ 如果用人单位先予扣除税款后再支付给员工,员工势必会提起执行异议,但涉及代扣代缴税款事项及数额的问题又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此时,法院通常依据主流观点作出判决,那么用人单位代为缴纳的税款部分能否要求员工返还?
来源:兰台视角 | 执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时,是否应从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额中核减个人所得税金额? 赖玥 劳动法第一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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