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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时,是否核减个人所得税金额-1     (2016-11-16 10:46:30)


在执行案件中,可以肯定的是,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是法院执行的依据,对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必须履行。但在劳动争议执行案件中,判决书所确认的金额往往是含税的,对用人单位而言,从拿到判决书那一刻起,就会面临一个问题——最终支付给员工的金额要不要先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即,代缴义务人是否应从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额中,对个人所得税金额予以核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如未扣除,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追究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一旦用人单位依据税法的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再支付给员工剩余金额,其又将面临另一个问题——员工对其扣缴行为和数额均不认可,并申请执行异议,要求按照生效判决的款项全额支付,否则就有逃避履行法律判决的嫌疑。
对此,我们将分析各地的司法实践操作,以期找到答案。

❂针对第一个问题,我们先看税务局对此所作回复:
1.回复被执行人[(2015)青执复字第3号]:在华堂公司与荆增宝之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履行过程中,华堂公司向税务机关咨询在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支付给个人工资薪金时,是否代扣个人所得税事宜。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市南分局明确答复,根据税收法规的规定,华堂公司在执行民事判决支付个人工资薪金时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回复法院[(2016)湘0302执异7号]:湘潭市九华经济区地方税务局回复到,(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应的款项,因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代扣代缴义务人,在支付应税款项时应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金额共计96100.88元。
可见,用单位拿到判决书后,税务局往往要求其先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一旦用人单位先予扣缴,将面临执行异议问题,对此,法院又将作何裁判?

一、因是否交纳各项税费不属于审查范围,故被执行人应该按照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额履行还款义务。

1.申请执行人荆增宝与执行人青岛华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2015)青执复字第3号】:
法院认为,在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其义务。该案执行依据是执行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60316号民事判决书,华堂公司应该按照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额履行还款义务;且申请执行人对华堂公司代扣的个人所得税基数存在异议,该争议已经超出执行程序审查的职权范围。故驳回青岛华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2.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仇德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2016)湘01执复33号】:
法院认为,(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265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公司提出已履行法定税款扣缴义务,因是否交纳各项税费不属于该案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故该公司提出的仅支付税后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金。
3.范春明诉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争议案【(2014)海执异字第111号】:
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其应尽义务。该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京朝劳仲字[2013]第07060号裁决书裁决布鲁克·道尔顿公司、北京外服公司给付范春明的数额明确。关于布鲁克·道尔顿公司主张其有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抗辩理由,虽然依法纳税是公民的法定义务,但因生效法律文书中并未明确代扣代缴税款事项及数额,故布鲁克·道尔顿公司应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该事项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故法院对其请求确认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主张不予支持。
4.浙江莎普爱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章绵青其他执行2015执复议147案【(2015)穗中法执复议字第147号】:
法院认为,莎普爱思公司自行从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中扣除部分款项,用于代章绵青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并非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内容,也未征得章绵青的同意,不能视同履行生效判决的部分给付义务,公司应切实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数额向章绵青履行给付义务。至于章绵青所得款项的纳税问题,应由税务部门管理计征,不属于该案执行程序调处事项。该公司主张已代扣缴章绵青相关税费的,应另行与章绵青协商解决。
5.申请执行人巨同峰与执行人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2015)寒执异字第11号】:
法院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法院(2013)寒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提出的从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中扣除企业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的主张,因在生效判决中并未明确说明被执行人支付数额是税后数额还是纳税前数额,如被执行人对此有异议,应通过诉讼程序确定,而不能直接在执行程序中扣除。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6.李振海申请执行宣城润昌置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2015)宣执异字第00004号】:
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而法院执行中根据法院(2013)宣民一初字第024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依法对异议人宣城润昌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予以扣划并支付申请执行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而异议人以其作为支付劳动报酬的单位有代扣代缴的义务并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故对异议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小结
综上,在执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时,被执行人应按照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额予以执行,而无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对于涉及税款问题,并不属于执行程序调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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