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
   对于陈琳们的悲惨遭遇,我深表同情和痛心。但是,造成这种类似的个案不公的原因(抛开陈琳丈夫们行为不端的因素不谈),很大程度上并不是因为24条本身出了问题,而是因为解释和适用24的人出了问题。   人们常常以为,法官形成内心确信要靠证据。事实上,证据是形成内心确信主要却非唯一的依据,因为包括当事人表现在内的很多因素,也会在客观上影响法官的判断,但这些因素是没法用证据证明的。在审判阶段,法官在判断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对于配偶一方提出的证据采信上,完全可以灵活掌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标准和程度,来达到保护无辜配偶利益的目的。
  一般来说,综合考察债权人表现,当事人之间关系,夫妻关系好坏、是否分居,配偶的言语、神态、动作、情绪,以及举债方是否有赌博、酗酒、吸毒、嫖娼、不务正业等恶习,在对这些因素全面考量后,优秀的法官基本上据此即可形成“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自由心证。
 
  在形成了应该保护配偶利益的内心确信后,法官完全可以在证据规则上降低“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程度和标准,来达到保护配偶一方利益的目的。这样做在法理上也不并不存在任何理论上的障碍,因为证据的证明程度也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如果法官综合全案情况,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言语表现,内心确信“债务没有用于共同生活”这一待证事实存在高度的可能性,但配偶偏偏又没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时,此时不宜机械的适用24条,不宜赋予配偶过高的证明标准和义务。例如,有些案件中,只要配偶提交证人或居委会的分居证明,即可驳回原告诉请,但有些案件则不行。
  事实上,如果配偶举证证明“债务为赌债”、或“夫妻关系不好、长期分居、下落不明”等案件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时,法官基本上可以据此认定非夫妻共同债务,从而驳回原告对配偶的诉请。当然,这对法官道德水平、法律素养、掌控案件的能力要求比较高。   (09)
  再回到前述陈琳案件中,不妨分析一下本案主要案件事实:
  一是陈琳与丈夫2012年诉讼离婚,各原告所诉债务发生于丈夫下落不明的2010年或2011年;二是这些借款只有一个有银行转账记录,其他的都是手写借条,而且有的签名并不像刘勇本人的字迹;三是夫妻感情不好,丈夫2007年下落不明,原告2012年起诉时双方分居已5年多,这有居委会、邻居、同学、同事等证人证言,且法院在离婚判决书中也对她与刘勇在2007年就已分居的事实予以了认定。   抛开债务的真实性与否不谈,在这样的案件事实下,裁判者仍然以涉案债务为共同债务为由,判决陈琳对丈夫下落不明期间的所负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这是让人难以理解和接受的,是非常不可思议的。在我看来,非正义判决的出现,并不是第24条本身的责任,而是因为裁判者自身的问题,其无端赋予了陈琳过高的证明责任,机械、僵化的适用24条造成的。   如果这样的案件事实,都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都不能排除24条的适用,试问如何才能算得上是“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呢?实际上,我个人认为,本案中,陈琳只需证明到“夫妻分居、丈夫多年下落不明”这一步时,就已经达到了“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程度和目的,就已经足够胜诉了,就已经足够不用承担责任了,就已经足够让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了。   而且,即使在2012年,最高院对江苏高院复函还没出来,还没有将“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24条的例外排除情形,被告陈琳还不能用这个复函作为其抗辩权基础法律规范,此时法院仍然不宜判决陈琳担责。因为,原告依据24条作为请求权基础法规范要求陈琳承担责任时,不管当时有没有最高院的复函,法院都能以“陈琳有证据证明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一基本法理为由驳回原告诉请。    (10)
  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不管你认同,或不认同,24条就在那里。
  作为司法工作者,当你根据自己对24条的理解,得出极不公正的裁判结论时,与其嘲笑、攻击法律条文的不合理性,不如反思自己的解释能力,反思自己的解释方法是否得当,不如通过灵活解释24条的三种例外来实现个案正义。   第24条当然有其实践合理性,但不可否认,其在具体适用时,也可能会误伤无辜的配偶。不过可以肯定的是,这是一个小概率事件,而且是完全可以避免的。作为司法工作者,应尽力避免这种小概率事件的发生,这要依靠以下几个方面的共同努力:   一是法院严打虚假诉讼;二是配偶注重自身防范;三是配偶积极举证,主动行使诉讼权利;三是裁判者在夫妻关系不正常的案件中要谨慎下判支持原告诉请(尤其是在举债人缺席时),要综合考虑各种案件事实灵活解释和适用法律,并根据案情差别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和证明程度来实现具体个案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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