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通过对比最高法院的两个复函,也可以找到推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的合理性。
  2014年,最高院在给江苏高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中,明确“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2016年,最高法院在给福建高院《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中指出:“你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显然,针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的对外担保之债,在这两类债务是否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问题上,最高院两个复函给出了完全截然相反的回答。也即:第一个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个债务不应当适用婚解二第24条推定为共同债务(但需要注意的是,担保之债不适用24条的推定规则,不等于说担保之债一定不是共同债务,这是两个概念)。
  这究竟是为什么呢?其中的蕴含的法理,还要从概率论来解释。众所周知,与一般债权请求权相比,特别是与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债权相比,担保之债的一个重大特点就是无偿性。担保之债的特殊性,决定了最高院两个复函差异的由来,决定了不宜直接将其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因为,担保作为一种负担性行为,在担保人与债务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担保只是承诺帮债务人还钱,其本身一般并不会给担保人及其配偶和家庭带来什么利益。但是,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特别是民间借贷),如前所述,由于实践中绝大多数都是夫妻共同债务,本着诉讼效率及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24条在给配偶提供救济途径的前提下,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反观夫妻一方的对外担保之债,由于实践中家庭不大可能获益(也有极个别例外),故基本上都不太可能是夫妻共同债务,复函本着保护配偶利益的原则,明确不得根据24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两个复函,一正一反,正好说明了24条的合理性。   (06) 
  2014年7月,最高院的复函(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中,将“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推定的例外情形,并将证明责任分配给了配偶一方。
  在诸多主张废除24条的观点中,讨论最激烈、最受诟病的,就是这个“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责任问题。这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举证责任应分配给谁;二是如何把握证明标准和程度,也即配偶需要证明到什么程度,才算是“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批评者多以“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消极事实为由,认为要求配偶承担“证无”的举证责任是不公平的,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配偶是不可能证明这一点的,这违反了“证有不证无”的举证规则,会严重损害不知情的配偶一方的利益。
  事实上,夫妻一方举债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非常复杂,在平衡债权人利益和配偶利益的两难价值选择上,从来都没有完美无缺的法律制度设计。正如最高院院长信箱回复的那样,“实践中不仅存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给其配偶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存在夫妻合谋以离婚为手段,将共同财产分配给一方,将债务分给另一方,借以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目的的情形”。
  如前所述,对于夫妻关系正常的家庭而言,“债务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的毕竟是极少数。对于那些夫妻关系不正常的家庭而言,“单方举债、债务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的可能性”相对较大,此时将提供这种证据的责任分配给配偶,对其来说确实有一定难度的,但并非不可能。
  考虑至配偶离债务人的关系更近,如果将证明“债务用于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则无疑更不合理,因为债权人几乎是不可能做到这一点的。
  实际上,网上流传的几篇比较有代表性的文章中,包括本文第二部分陈琳的遭遇,署名“被负债-泉州兰谨”的《婚姻有风险,领证需谨慎》一文,以及网传《24条属于“国家一级法律错误”》等火文中列举的诸多耸人听闻的案例中,基本上都是因配偶没达到“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目的而败诉的。
 
  (07)
  西方法谚云:“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    立法者是人不是神,法律一经制定,就落后于时代。面对丰富多彩的司法实践,面对千变万化的具体个案,奢求立法者无所不能,将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到适用于各种案件,明确到不需要司法裁判者解释的理想程度,这是不明智、不现实的。将僵硬的法条与多变的实务完美链接,就是裁判者调动法律思维解释和适用法律精髓的空间,就是者司法工作者展现才华、匡扶正义的绝妙舞台。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信仰法律,首先请不要随意批判法律。法律需要安定性和稳定性,如果人人都习惯于嘲笑法律,动辄建议修法,将条文批的体无完肤后当作破鞋扔掉,这不利于树立法治权威,也无助于建设法治社会。实际上,发现法律的“瑕疵”意义有限,能将有“瑕疵”的法律条文解释的没有瑕疵,能将立法上的“恶法”解释成司法中的“良法”,从而在具体个案中实现公平正义,这才是真正的智慧。
 
  正所谓祸福相倚,法律条文解释的灵活性,为法律适应复杂的社会生活提供了先决条件,也为广大法律工作者提供了施展才华的绝好舞台。每一个理论或实践工作者,都应当胸怀公平正义之心,不断更新自己的知识结构,善于运用智慧和灵活的解释方法,在保证合法的前提下,得出合理的实体解释结论,这是法律赋予法律工作者的权利,也是每一个裁判者应当努力追求达到的目标。
 
  霍姆斯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实际上,法律的生命不仅在于经验,更在于社会生活。现代社会的法律,其存在的终极目的,就是为了平衡各方被扭曲的利益,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为了让司法裁判者通过正确的适用来守住公正的最后防线。
 
  虽然正义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它“有着一张普罗米修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但正义绝对不是抽象的。活生生的正义,存在于活生生的现实社会生活中,它需要我们去寻找、去发现。虽然我难以说出正义是什么?但在具体个案中,我可以感受到什么是正义的,什么是非正义的。
  法律,固然是用文字表述的,固然是借助文字作为载体,但是真正的法律却并不包含在文本中,而是隐藏在那个时代的社会生活中。看不见的公平正义,需要我们从当时的社会生活中去寻找,去发现;看得见的法条文字,只是引导着我们寻找到真正法律的一种线索,指引着我们寻找到公平正义的一种工具。
  作为一门典型的人文学科,法律不象物理、化学等自然科学那样,可以通过在实验室里埋头试验得出唯一正确的结论,法律规范作为日常经验法则的结晶,更多的是来源于社会生活实践。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科学,其解释结论并非真理的判断,而是价值的判断,我们很难说哪种结论绝对正确,只能说哪种结论更符合社会生活的常理,更能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   法律文本是死的,法律解释者是活的,解释者依靠文本,但不能被文本缚死。当文本可以有多个解释结论时,在不违背文本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解释者应不偏不倚,发挥才智,从实质正义的角度出发,观察哪种解释更合理,更能实现个案公平正义,更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那么这种解释结论就是相对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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