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州判官 法律读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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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显然,这个法条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即:只要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除有例外情形可以用证据推翻外,原则上一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除了这本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外,还有2014年最高院对于江苏高院的复函《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中补充增加的一种情形: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因此,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如配偶不能举证证明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则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三种情形是: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债权人知道夫妻财产AA制的约定;3、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02) 但是,自24条生效实施以来,就一直争议不断,甚至有司法工作者言辞激烈的写文章称之为国家一级立法错误。主要反对理由是:推定效力过强,除外情形过少,举证责任重到几乎无法推翻,对配方有失公平,严重损害配偶利益。 同时,网上也流传了很多质疑24条的文章,其中有一篇名为 《长沙女子离婚前突陷前夫借贷案 8案全败背上300余万债务》的报道,影响较大,现摘抄部分原文如下。
离婚前陷入丈夫系列借贷案
2012年3月,陈琳向法院起诉与刘勇离婚。诉讼期间,刘勇没有答辩,也没参加庭审。后法院判决:“准许陈琳与刘勇离婚;个人所有财产归各自所有,个人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处理。”法院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但就在陈琳起诉离婚前5个月内,她突然密集陷入了8起刘勇的借贷官司,总金额达到337万余元。
8案全败背上300万元债务
2012年2月,刘强诉刘勇、陈琳民间借贷纠纷案开庭。作为第一被告的刘勇既不对案件进行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陈琳则出庭辩称,她与刘勇自2007年就开始分居,刘勇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她对刘勇所欠款项不承担清偿责任。
2012年5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陈琳对刘勇所借款本金33.4万元及逾期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另外7起借贷纠纷案件,一审判决基本一致,即陈琳对刘勇所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8起案件欠款金额总计为337.4万元。记者注意到,上述8起案件的一审判决中,法院均引用了《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
这些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为前夫刘勇杳无音讯,陈琳便成了执行对象。“现在法院已经把我的工资冻结了,每月只留点生活费。”陈琳说,这些案件来得有些莫名其妙,自己一下子被迫背上毫不知情的300多万元债务,真是受不了。
“第24条”受争议
采访中,陈琳对8起借贷案件的一审判决提出了自己的质疑。
“这些借款只有一个有银行转账记录,其他的都是手写借条,而且有的签名并不像刘勇本人的字迹,这当中是否存在虚假借贷?”陈琳认为,这8起借贷纠纷案件,由于刘勇都拒绝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借款事实难以核实。
陈琳还透露,在一审过程中,她提供了居委会、邻居、同学、同事等证明、证言,证明她和刘勇分居的事实,且法院在离婚判决书中也对她与刘勇在2007年就已分居的事实予以了认定,并明确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但法院后来在审理刘勇欠款案件中,这些证明没起多大作用。
上述报道如果属实,确实具有很强的杀伤力,它让每一个有正义感的人为陈琳鸣不平,似乎24条真的是罪大恶极,真的是导致配偶利益受损的罪魁祸首。
但是,在看到该报道后,我却感到一种深深的悲哀。我之所以觉得悲哀,并不是为因为24条本身,而是因为本案裁判者掌控案件的糟糕水平以及其僵硬的解释、适用法律的能力。 (03)
众所周知,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非常复杂,很多问题争议很大。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两个认定标准,应该是没有争议的:一是合意,二是共益,两者满足之一即可。换句话说,只要配偶一方知道该债务,当时又没明确反对的,或者家庭从该债务中受益的,均可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 考虑到现实生活中,如果夫妻关系正常,债务人配偶对债务的发生(尤其是民间借贷),绝大多数情况下应该是知情的,而且家庭也大都从债务中获得了一定的利益(所谓“用于共同生活”本质上就是共益)。
于是,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24条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这其中蕴含的逻辑是,法律基于某种价值考量,在提供救济途径的前提下,直接推定配偶一方对债务是知情或获益的。
那么,推定有什么法律意义呢?2001年,最高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3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根据该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系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属于法律推定的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同时赋予配偶举证推翻的权利。 法律是平衡利益的,任何一种制度设计,都不可能完美无缺。这个法条的处理思路,本质上是在债权人利益和债务人配偶利益之间,进行价值衡量和选择的结果。在这两者之间,法律选择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是完全符合当下社会生活现实的。 (04)
反对者常常认为,债权人起诉时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直接将推定为共同债务并将配偶列为共同被告,这在司法实践中是非常危险的。这会损害无辜的配偶利益,限其于万劫不复之地,并可能导致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 不可否认,当夫妻关系不正常,一方恶意举债或伪造债务时,所举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时,24条确实可能会伤及无辜配偶的利益。但是,问题的关键是:出现这种案件的概率有多大?对于随机的一个家庭而言,是夫妻关系正常的概率大?还是不正常的概率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中,因没有合意或没用于共同生活的,试问这个概率有多大呢? 法律是平衡利益的,其不会无缘无故作出推定,从现行法上来看,法律作出的推定情形都是非常谨慎的,都是基于一定的价值考量的。就像《公司法》第63条,直接推定一人公司股东和公司财产互负连带责任一样,这里面蕴含的法理也是概率论和效率论。 因为从实践来看,一人公司三会全无,几句所有一人公司的财产和股东都是混同的,特别是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更是如此。法律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直接作出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推定规则,同时赋予极个别没有混同的一人公司提出证据推翻的救济权利,这种做法是完全符合当下司法实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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