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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工人身损害和工伤责任之法律适用-2     (2016-6-9 9:52:37)


   五、雇员工伤和企业职工工伤责任性质及认定关系

   工伤保险本质是劳动合同关系,主要是劳动保险法上的义务,而一般雇佣损害赔偿是侵权责任,是民法上的义务。如果发生工伤所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内容执行,而发生雇工就得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如果是工伤首先经过劳动部门认定,雇佣损害赔偿无须经过确认。工伤的认定有效和有资格的是劳动部门,劳动部门有权确定劳动者伤害是否是工伤,其它部门的认定均为无效。工伤须经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仲裁三个必经阶段。工伤管理条例第55条规定:“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即复议前置程序。《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也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当事人经协商可以到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或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与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标准不同,赔偿标准也不同。劳动能力等级的确定是综合后得到唯一的结果,人身损害赔偿可能会出现多处伤残等级。

   雇工它在本质上是一种雇主与雇工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与劳动法意义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一回事,是在雇主与雇工双方合意的基础上产生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这种关系的前提是双方的书面合同或者口头协议。造成人身损害,是一种侵权行为,他的法律依据是最高院下发的人身损害若干问题的规定,如果有伤害,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必先经过劳动部门认定,没有必须经劳动仲裁的先置程序,但这里有一点,伤害达成什么程度,是由司法鉴定部门做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如果够伤残的,得有伤残鉴定书。

   六、雇工人身损害和工伤损害如何举证

   关于雇工工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的八种特殊侵权纠纷中没有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一项,但应就其立法精神、原理并应用这种立法精神、原理去解决实际问题。本人以为,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是一类特殊的人身侵权纠纷案,应当按照特殊侵权纠纷的举证规则分配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为受到人身损害的雇工,其只要能够举证证明与雇主的雇佣关系成立及其损害后果发生在为雇主做工的过程中就行了。而雇主的举证责任则在于举证证明有法定的四种法定免责事由的存在,即:(1)因不可抗力造成雇工伤亡的;(2)雇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3)雇工醉酒导致伤亡的;(4)雇工自残自杀的。否则就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而工伤事故是举证责任倒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即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提供证据证明职工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还规定了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时应当审查劳动者提供的证据材料,根据证据规则对是否构成工伤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并根据需要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最后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调查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认定事实,最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

   七、雇工和工伤的赔偿时效

   工伤赔偿的时效为60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算。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至于何为“特殊情况”及何为“适当延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酌情认定、决断。上述期间内,用人单位未申请工伤认定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始得直接申请工伤认定。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时限为1年,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算。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得延长。

   雇佣损害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侵权赔偿时效一年的规定,受害人明知和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可在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律的保护,也可直接向雇主和有关单位主张解决,在主张权利时诉讼时效中断。

   八、获得赔偿的依据和标准是什么

   赔偿范围和标准不同。工伤赔偿,旨在保障劳动者的最低生活,其赔偿的范围仅限于人身伤害,并且给付金额受到法定标准的限制。对不同等级的工伤,确定了一个统一的标准。参照标准对工伤者进行赔偿。且不是一次性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所受损害和利益,一般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赔偿,一般情况下,赔偿是一次性的。最明显的就是可以主张精神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2月28日作出(2006)行他字第12号文,即:《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雇工关系是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致死,其近亲属除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这里的“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从事雇佣活动”。(二)雇员在履行职务中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向雇员追偿。(三)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四)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是本人对如何区分是雇工还是工作以及怎么赔偿问题做的一点浅析,有不合理的地方希望同仁们给指出,共同理会立法精神。

责任编辑:陆垚    

文章出处:铁力人民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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