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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等同存在劳动关系     (2016-4-8 13:54:51)


某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某建筑公司签定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建筑公司承建厂房工程。某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姚某,姚某雇员叶某做小工,在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叶某女儿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叶某与某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分析
叶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不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原因
1、双方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2、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存在工资发放、考勤等劳动关系的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存在劳动关系
3、用工主体责任并非意味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只是考虑到很多实际施工人缺乏赔偿能力,但又得及时救济劳动者之需。司法实践中不宜做扩大化之解读。
4、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导致利益失衡。

节选自《人民法院报》2016-3-21版 作者浙江省外衢州市中院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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