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董雁春 张圣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股权的认定   修订后的《婚姻法》,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完善了我国的婚姻家庭财产制度,将夫妻财产制度分为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和个人特有财产制三种。法定财产制是由法律直接规定产生的,是在夫妻双方对婚后财产权属没有约定或夫妻财产权利约定无效的情况下适用的财产制度,我国法定财产制实行的是婚后所得共有。约定财产制则是指夫妻双方以财产契约的形式来约定婚后夫妻间的财产关系,通过双方的约定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包括一方在婚前所有的财产和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特有的财产,特有财产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是专属于夫或妻的个人财产,其意义在于强调夫妻双方各自独立的人格和身份。   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权,夫妻双方可以通过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或各自所有。在夫妻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财产制, 这时就要针对不同的情形,对股权的归属作具体分析:   (一)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情形   《婚姻法》第17条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限制在夫妻双方在婚后取得的劳动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根据该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主要包括:(1)一方的工资、奖金所得;(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 且只能是已经取得的收益;(4)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但被继承人或者赠与人明确表示遗产是由一方继承或者财产是赠与夫妻一方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因此夫妻一方或双方基于以上任一途径取得的股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需要说明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适用期间,在此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同时, 在计算财产取得时间时,应以权利取得的时间为准,而不能以取得财产的具体时间为准。如赠与人在受赠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书面形式表示在其死亡后将其拥有的一幅名画赠与该夫妻双方,但赠与人死亡时,该受赠人的夫妻关系已经解除。虽然该夫妻实际取得名画的所有权应是在赠与人死亡后,但赠与行为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画应视为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 适用法定财产制。[1]   (二)股权属于个人特有财产的情形   根据《婚姻法》第18条,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主要包括:(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用等;(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如夫或妻的买断工龄款、军人转业费、复员安置费、精神损害赔偿等等带有强烈人身属性的财产。据此,夫妻一方基于以上途径取得股权应视为个人特有财产。   另外,由于财产的存在形式是可变的,在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后,所有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愿来支配财产,从而导致财产存在的形式发生变化,从国家鼓励财产流转的角度看,财产存在形式的变化并不影响财产的归属。所以个人财产的存在形式如果发生变化,只要个人财产的所有人有证据证明,其拥有的股权是由其婚前个人财产转换而来的,该股权当然是夫妻一方的个人特有财产。因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或妻个人特有财产所取得的股权,只是个人财产所有权形式的转化,而不影响其所有权的归属,该部分财产仍应归夫或妻个人所有。   二、夫妻共同股权的分割   (一)分割夫妻共同股权的原则   由于夫妻共同股权的分割具有涉及面广,法律关系交叉,利益主体多等特点,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和贯彻《婚姻法》、《公司法》的各项原则,其中应特别强调和把握以下四项原则:   1.坚持《婚姻法》与《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协调与统一原则   对夫妻共同股权的分割,不同于对生活、消费资料等一般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它不仅涉及《婚姻法》和《公司法》等不同法律调整的领域,而且牵涉到夫妻双方、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公司与其债权人之间的权益平衡,所以应统筹兼顾,全面、正确地适用法律。   2.坚持男女平等,公平分配的原则   由于作为出资的夫妻共同财产本身形式以及取得原因具有多样性,因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股权时,既要考虑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股权增值所发挥的作用及影响程度,也要考虑夫妻双方利用各自人力资源优势所获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尤其要承认女方生育、家务劳动在夫妻财产价值构成中的贡献,既不能以夫妻某一方未参与公司经营为由不分或少分,更不能把夫妻各自在文化程度、经营能力上的差异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股权的条件。[2]   3.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   往往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夫妻共同财产金额巨大,且与夫妻人身关系相分离,尤其是有的投资者既是股东,又是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因此使得夫妻的某一方在离婚纠纷过程中难以掌握股权的真实情况,也易让某些离婚当事人在离婚纠纷过程中发生隐瞒、隐匿、转移投资财产的不当行为,并导致实际分割的夫妻共同股权及其相应的财产大幅度减少。为此笔者认为,夫妻一方尤其是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的一方,如果在离婚时故意隐瞒经营性财产及其收益,私下转移公司股权,或转移公司账册,给会计部门的审计或法院的事实认定及查明工作造成障碍的,可以依《婚姻法》第47条之规定认定其有重大过错,并依法对该有过错方不分或少分给夫妻共同股权,至少应让无过错方所分得的包括股权在内的财产不低于有过错方。[3]   4.维持公司资本确定、资本不变的原则   分割夫妻共同股权时,既要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并且公司的整体利益应当高于夫妻利益。在分割夫妻共同股权时,将会或多或少的、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到公司的利益。因此,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尽量不影响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不破坏公司资本的稳定性,尤其要确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发生变化,力求把负面影响降到最低程度。[4]   (二)离婚案件中股权分割的具体情形及方法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兼人合的性质,股东之间需要有较高的信赖关系。如果股东之间缺乏信赖关系,可能会在公司经营决策、利益分配等问题上产生分歧和矛盾,影响公司生产经营,影响公司进一步发展。而且,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市场经营活动的主体,其股东变动和公司经营情况在某种程度上也涉及到与之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在分割夫妻共同股权时,既要考虑到妥善解决夫妻双方的财产纠纷,又要考虑到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协调。在具体案件处理中,可出现以下二种情况:   1.夫妻之间已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   此种情况下,又可以进一步分成三种具体情形:   (1)该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放弃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根据《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的规定,离婚案件中,夫妻之间就夫妻共同股权转让达成一致时,还需要经该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放弃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后,夫妻中股东一方的配偶方可成为该有限责任公司的新股东,其原因是这种转让行为属于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公司法》中明确规定的其他股东的认可权和优先购买权必须得到保护。[5]   (2)该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不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   如果夫妻之间达成协议后,该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该转让行为,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对此种情形下,应当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同时将转让该出资所得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6]   (3)该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不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也不愿意购买该出资   《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因此,在夫妻之间达成协议后,该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转让,却又不愿意购买该出资的,应当视为同意转让,夫妻中股东一方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新股东。[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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