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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经济补偿金-5     (2016-3-16 11:55:43)


三、经济补偿金的法律适用

在理解经济补偿金规则的基础之上,便可进行经济补偿金的法律适用,即将经济补偿金规则应用于具体案件之中。经济补偿金的法律适用主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经济补偿金是否需要支付,二是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

(一)经济补偿金是否需要支付

仔细分析每种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可以观察到,几乎每一种法定情形都由以下三个要件构成,一是劳动关系已解除或终止,二是解除或终止的事由,三是解除或终止与事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是每个法定情形一致的要件,解除事由则根据各自情形的不同而发生变化,因果关系则是内嵌于法定情形中的应有之义。比如“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法定情形中,三要件分别为,(1)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2)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3)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只要这三个构成要件同时成立,用人单位就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相反,任何一个要件的缺失,则都都不能使经济补偿金的规则发生法律效力。这是一个很重要的特点,也是判断经济补偿金是否需要支付的标准。举例说明如下,


1、劳动关系未解除,经济补偿金规则不能发生效力。


案例1,劳动者甲在单位工作,某日,单位老板与其谈心说,现在经济形势有点不好,你自己留心下能不能找到更合适的工作。若干天后,甲因工作与老板发生摩擦,受到老板的责备,甲遂提请仲裁,以单位向其口头提议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单位辩称,其从未提及要求解除与甲的劳动关系。

分析:要适用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前提条件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从本案的事实来看,仅仅凭借老板对甲的谈话,并不能充分证明单位主动提出了要求解除与甲的劳动关系,在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劳动者不能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2、事由不符合法定情形,经济补偿金规则不能发生效力。


案例2,劳动者甲进入单位乙工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10年之后,甲欲另谋高就,但对在单位工作10年的经济补偿心有所念,不甘心主动离职,后其发现,单位在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一条,“甲(劳动者)因未提前30天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乙可以扣押甲3个月的工资,作为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违约金”,劳动者遂提请仲裁,以“劳动合同中存在非法违约金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分析:要适用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需要满足特定的法定情形,以“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致使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为由,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必须是,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致使劳动合同无效。本案中,虽然双方之间存在非法约定违约金的条款,但该情形只能导致该条款的无效,并不能达到劳动合同无效的程度,也即满足不了上述法定情形的要求,故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不能被支持。


3、解除劳动关系与解除事由之间缺乏因果关系,经济补偿金规则不能发生效力。

案例3,劳动者甲在处于东部某省单位乙(位于东部某省)工作,未参加社会保险,一日因父母来电要求其回家(处于西部偏远山区)相亲,甲遂向主管提出请假15天,但主管以公司订单繁忙,人手不够为由,拒绝了甲的请求,甲一气之下,便以回家相亲为由,提出辞职,主管回应说,那你走好了。一个月之后,甲回到原公司,希望继续上班,但被单位拒绝。甲遂以工作期间单位从未给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提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分析:本案中,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剖析该情形,其构成要件分别为,一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二劳动者提出了解除劳关系,三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与劳动者解除事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单位确实没有给甲参加社会保险,劳动者也确实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是,劳动者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不是以单位没有给甲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而提出,所以其主张并不符合法定情形的要求,故不能获得支持。事实上,当甲以回家相亲为由提出辞职,单位应允之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而后劳动者又以其他理由,即单位从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再次解除劳动合同,该行为已经不发生任何效力,因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不复存在。


(二)一个特别的条款。


在第22种情形中,“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双方没有续订劳动合同的,但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除外”。简单点的意思就是,如果双方合同到期而未续签,用人单位都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除非存在以下这种情况,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了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要求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关于本条款的争议早在《劳动合同法》起草阶段就一直存在,认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不应发放经济补偿金,否则,劳动合同期限制度价值减损,经济补偿金混论等问题将产生连锁反应。【9】


这确实是一个很特别条款,他的特别之处在于,它突破了经济补偿金的三要件原则,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再是“劳动合同已解除或终止”+“解除或终止事由”+“劳动合同已解除或终止与事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变成了,“劳动合同是否已到期而未续签”+有没有存在“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了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要求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况。明显,两者完全不一样。由于其突破了一般的经济补偿金构成要件,相应的,对该种经济补偿金情形的判断标准也就发生了变化。


在现实中,我们会进一步发现,该种情形下的事实往往很难判断,尤其是判断到底是劳动者不要续签,还是用人单位不要续签,事后双方往往各执一词,但没有一方能提供证据还原事实。比如,


案例4,劳动者甲与单位乙签订劳动合同五年,合同到期后,甲有意另谋高就,若干月后,因无法找到理想的工作,遂回到单位希望继续能上班,但人事主管表示已不可能,甲遂未能如愿。后甲以单位没有续订劳动合同为由,提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单位则辩称,单位一直希望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但甲到期后就离开了单位,是其主观上已不要再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则一直坚称,是单位无意再续订劳动合同,才导致其失业,到处寻找工作。但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

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很清楚,即到底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不要续签劳动合同。但该事实往往无法查清。这便是这个条款的第二个特点,很容易将该类案件引入“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是指“在诉讼结束时,当所有能够释明事实真相的措施都已经采用过了,但争议事实仍然不清楚(有时也称无法证明、法官心证模糊)的最终状态” 【10】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实体法规范无从适用,人民法院只能根据举证责任规则进行裁判,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不利后果。”【11】但是,实践中,证明责任应当如何正确适用, 却是一个始终让司法者难以把握的事情,具体到本案件中,到底怎么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呢,是要求用人单位举证还是劳动者来举证,显然都是不容易下判断的事情,而将举证责任分配予任何一方,都将直接导致举证者的败诉,影响其直接的权利义务。


总之,因“待证事实真伪不明”而需要应用举证责任分配的案件,往往因裁判者对事物认知程度的不同而所有变化,以致在现实中,对于同一案件,不同法官,不同法院之间的结果也会截然相反。事实上,当下社会中发生的,扶起跌倒老人反成为被告的事情,便是这类案子。最终的事实都难以查明,而实际上,事实不可能永远都能查清,这也是诚信如此重要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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