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未办理质押登记的机动车,其后虽被人民法院查封,但查封的优先受偿效力不能及于先前设立的质权。 案情:
  谭友清是武江区鸿建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德华是该公司员工。因工作需要,谭友清将其所有的粤FJX682号轻型普通货车交给吴德华使用。2012年8月3日,吴德华与谭友清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谭友清向吴德华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谭友清将其所有的粤FJX682号轻型普通货车抵押给吴德华,抵押权价值50000元。还约定,借款到期后,谭友清应一次性偿还吴德华的本金,如果谭友清不按协议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吴德华可依法处理抵押物,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用于清偿谭友清的债务。协议签订后,约定抵押的车辆及行驶证由吴德华保管。双方未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对粤FJX682号轻型普通货车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
  2013年11月4日,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向韶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送达(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17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粤FJX682号轻型普通货车。2014年2月27日,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亦向韶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送达(2012)韶武法民一初第14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该车。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韶中法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生效判决)认定谭友清诈骗的事实,未涉及本案吴德华主张的债权。
  诉讼期间,吴德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谭友清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对粤FJX682号轻型普通货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裁判:
  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吴德华提出谭友清既拖欠了工资款,又向其借款50000元,在本案向谭友清主张的是借款,但谭友清认为所欠债务系吴德华等人的工资款,从双方签订的《汽车抵押借款协议》来看,并未涉及支付工资款的事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谭友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采信吴德华的主张,谭友清与吴德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吴德华与谭友清签订的《汽车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结合交付质押物的情况及双方的陈述,对谭友清向吴德华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谭友清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吴德华起诉要求谭友清履行归还借款50000元的义务,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吴德华主张对粤FJX682号轻型普通货车优先受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根据该条文对动产质权的定义,动产质权作为担保物权的重要特征之一即是动产质权须转移质押标的物的占有。标的物的占有,使动产质权具有留置作用,同时也导致出质人丧失对质物的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抵押和动产质押虽都属于物的担保,均为担保物权,但抵押的标的为不动产、不动产物权和动产,且不转移标的物的占有,而动产质押的标的仅限于动产且必须转移标的物的占有。动产质权以出质人转移质物的占有为成立要件,是其区别于抵押的本质特征。本案中,双方在《汽车贷款抵押协议》约定,谭友清将其所有的粤FJX682号轻型普通货车抵押给吴德华,实际已将车辆移交给吴德华占有,故双方成立的是质押法律关系,吴德华对粤FJX682号轻型普通货车享有的是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机动车物权变动采用债权形式主义,即机动车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要件,未经登记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由于签订协议当天,吴德华就占有了质押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吴德华自2012年8月13日起就享有对该车的质权。虽然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查封了粤FJX682号轻型普通货车,但只有吴德华对该车设定了担保物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及该条第2款:“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的规定,吴德华对该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案外人出资购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不能查封。 案情:
  张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遂向曾某借款20万,后因张某生意失败,无法承担还款本息,曾某遂向法院起诉。经过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某同意分期偿还曾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但是一直到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张某一直没有还钱,曾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张某名下一辆奥迪车后,案外人李某(系张某的小舅子)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是:李某与被执行人张某签订了购车协议,约定由李某出资购买该小型轿车,该车以张某名义购买,实际所有权归李某,首付款及余款都是案外人缴纳,车辆按揭贷款也一直由案外人偿还至今,车辆的违章等费用也是案外人支付。有发票及4S店人员证言,故查封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李某。因此李某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
  法院裁判:
  在车辆的登记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时,车辆所有权的取得要尊重法律事实,以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该以实际出资人、使用人为机动车所有人,应该法院应当解除对车辆的查封,将其归还案外人李某。
  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是,不动产以登记为移转,动产以交付为移转。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规定,所有权的转移随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由此可见确认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既然当事人已自愿达成所有权转移的协议,则机动车只要交付于受让人占有,所有权即已合法有效地转移。而在现实生活中,直接占有的转移即现实交付是最通行、最常见的交付方式。公安车管部门对机动车进行的登记,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法律并未规定登记过户为机动车交付的必要条件。虽然机动车转籍、车主变更等要办理异动登记手续,但这仅仅是行政管理上的登记手续,而非物权法意义上的交付行为和所有权转移行为。合同双方对买卖机动车达成的协议只要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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