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陈志韧,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要点提示】
劳动者因已超过法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而无法取得工伤认定结论的情况下提起民事赔偿之诉,请求用人单位按工伤待遇标准赔偿损害,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审理后,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为工伤的,应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判令用人单位给予赔偿;如果不构成工伤,应按普通侵权损害赔偿处理。
【案例索引】
一审:湛江廉江市人民法院(2013)湛廉法民一初字第167号。
二审: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湛中法民二终字第189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揭业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廉江市华森木业有限公司。
2011年3月1日,揭业祺受廉江市华森木业有限公司聘用,进入该公司上班,工种为杂工,工资45元/天。同年4月27日早上,揭业祺和工友林尚国被安排到造浆池进行垃圾清理,两人轮流作业,揭业祺戴着防毒面具进入造浆池清理池内垃圾,等到第二次进入造浆池出来后,因造浆池内是有毒物品,揭业祺不适,随即晕倒在旁边,后被送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揭业祺就赔偿问题多次与廉江市华森木业有限公司交涉,未能如愿。
【法院裁判】
2012年6月14日,揭业祺就相关的赔偿问题直接向廉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湛廉法民初字第98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揭业祺的起诉。理由是,揭业祺在工作时受伤的相关赔偿事宜应先由劳动仲裁部门处理,直接起诉至法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揭业祺不服,上诉至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7日作出[2013]湛中法立民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揭业祺向廉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廉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廉劳人仲案字[2013]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揭业祺申请事项超过申诉时效,且不属于其受理范围(没有工伤认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揭业祺遂向廉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在上班时间在工作场所因工作使身体受到伤害,用人单位理应为其申请工伤,故请求廉江市华森木业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8816.1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25400元、停工留薪待遇32400元、一次性伤残实业补助5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充金10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补发双倍工资14850元,补缴社保金144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元。廉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揭业祺提起工伤赔偿之诉,首先应有劳动关系的确认,其次是工伤认定,再者须有劳动能力鉴定,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必须是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揭业祺缺乏上述法定条件而提出的各项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揭业祺大部分诉讼请求。揭业祺不服一审判决,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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