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吴某诉胡某一法定继承纠纷案
【案号】(2014)顺民初字第2807号
【案件评析】他人所打印的遗嘱,应视为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关于代书遗嘱规定的形式的打印遗嘱,是无效遗嘱。
【案件概述】白春立系原告吴某之子,出生于1973年1月11日。1996年1月22日,吴某与胡宝友登记结婚。吴某、胡宝友结婚后,白春立随吴某与胡宝友一起生活。1999年8月27日,白春立与秦某登记结婚。胡某一系白春立与秦某之子,出生于1999年5月23日。白春立于2012年11月16日去世,胡宝友于2013年1月30日去世。原告提交了一份打印的《遗嘱》,该遗嘱“立遗嘱人”处盖有胡宝友的签名章。日期为“2012年月日”,未填具体日期。日期处以上的空白部位有半个指纹。原告要求依据该遗嘱,继承胡宝友的遗产。
【法院判决】原告提交的《遗嘱》系他人所打印,故应视为代书遗嘱。对于代书遗嘱,法律规定应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并由代书人、见证人、遗嘱人签字,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立遗嘱时,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同时,该《遗嘱》并无代书人、见证人、遗嘱人签字,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涉案财产应依照法定继承进行继承。
7、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张某丁法定继承纠纷案
【案号】(2015)威民一终字第716号
【案件评析】有遗嘱人和两位见证人的签字、打印的过程和内容均是在其中一位见证人指示下形成的打印遗嘱,在形式上看属于代书遗嘱。指示打印的人,即是见证人,又是代书人,遗嘱内容系打印不构成导致遗嘱无效的事由。
【案件概述】被继承人张传兴、苗芙蓉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原、被告,分别是:长女张某乙、次女张某丙、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丁。苗芙蓉、张传兴分别于2012年7月2日、2014年3月19日因病去世。张传兴生前于1985年自建有一套民房以下简称365号,所有权登记在张传兴名下。2012年4月26日,被告与威海高区田和办事处万家疃社区居委会签订了《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365号房屋安置回迁。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要求继承分割365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被告提交打印遗嘱一份,要求按遗嘱继承。该遗嘱内容系打印,两位见证人在共同听取了张传兴夫妇的意见并起草稿后,见证人之一的谷某到打印店打印材料,遗嘱打印的过程及打印的内容均是在谷某指示下进行的,且签字时再次经过张传兴夫妇的确认,见证人谷某、黄某,立遗嘱人处有张传兴、苗芙蓉签名并捺手印。
【法院判决】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系合法有效的遗嘱,诉争房产的拆迁补偿利益按遗嘱继承应归被告所有。驳回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要求继承分割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万家疃村365号房屋拆迁补偿利益的诉讼请求。
8、廖荣基与陈妙瑶确认之诉纠纷案
【案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52号
【案件评析】由他人代为打印的遗嘱,在本质上属于代书遗嘱。不满足“两位见证人”签字的要件,并不直接导致遗嘱的无效,只要有充分证据证明该遗嘱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就可能确认遗嘱的效力。
【案件概述】廖荣基是廖志扬与梁碧珊的儿子,香港居民,在香港居住生活。陈妙瑶是廖志扬的表侄女。廖志扬是香港居民,晚年回家乡顺德居住生活。期间陈妙瑶一直与廖志扬共同生活,并照料廖志扬的起居饮食,廖志扬与其以父女相称。2002年6月20日廖志扬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病期间,由廖志扬口授,广东华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李惠华代为打印了一份《遗嘱》,载明国内范围属于其所有的一切财产由陈妙瑶继承,廖志扬在《遗嘱》上亲笔签名,并盖上指印。李惠华律师对该《遗嘱》作出见证书,在见证书上签名并加盖广东省华顺律师事务所的公章。廖志扬立遗嘱时在场的人除了李惠华律师外,还有廖志扬的朋友梁丽冰、佛山中医院的护士程丽球、廖志扬的护理人员雷忠香,但她们均没有在遗嘱上签名。廖荣基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遗嘱无效。
【法院判决】廖志扬所立《遗嘱》是由李惠华律师代为打印,廖志扬在四个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下亲笔签名并按指模,并有李惠华律师签名及广东华顺律师事务所盖章。虽然除李惠华以外的见证人没有在《遗嘱》上签名,但他们均可以见证廖志扬的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而且见证人能相互证明在场且陈述一致,可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该《遗嘱》是遗嘱人廖志扬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认定该《遗嘱》有效。对原告要求确认《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9、王某某与孙某甲等继承纠纷案
【案号】(2014)鄂监二抗再终字第00022号
【案件评析】不能因为书写方式的不同而轻易地否定打印遗嘱的有效性,应当结合遗嘱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予以综合评定。只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是有效的遗嘱。
【案件概述】王某某和被继承人孙某丁于1990年结婚,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系孙某丁子女,系王某某继子女。孙某丁于2011年2月因病去世。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石牌岭路特8号14栋一单元4层1室的房屋系王某某和孙某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孙某丁于2010年10月15日自书遗嘱一份。2011年1月4日,孙某丁留有其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的打印遗嘱一份,打印遗嘱经广州军区联勤部武昌武珞路干休所干部吴发春、陈宁在见证人处签名。两份遗嘱内容相互抵触。王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根据2010年所立遗嘱,继承孙某丁的遗产。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两份遗嘱均有效,内容相抵触,以后一份遗嘱为准。未支持原告王某某的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打印遗嘱,因不是孙某丁亲笔书写的,不是自书遗嘱;因不是见证人代书的,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故后一份遗嘱无效,以第一份遗嘱为准,对一审法院的判决进行了改判。该案经检察院抗诉,由湖南省高院进行了再审。再审认为第二份打印遗嘱确系孙某丁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的遗嘱。撤销了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10、蓝甲与蓝乙等继承纠纷上诉案
【案号】(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99号
【案件评析】非在被继承人当场见证下形成的打印遗嘱,不是自书遗嘱。没有见证人的打印遗嘱,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构成要件。
【案件概述】被继承人蓝丁于2010年1月15日去世,其妻子刘某某于1992年2月27日报死亡。蓝乙、蓝丙、兰某某与蓝甲系被继承人的婚生子女,孙甲系被继承人的女儿蓝戊的配偶,蓝戊于2008年10月7日报死亡,孙乙、孙丙系蓝戊与孙甲的婚生子。胡某某系被继承人的儿子蓝己的配偶,蓝己于2001年5月27日报死亡,蓝己与胡某某未生育。被继承人蓝丁去世后留下上海市宝山区菊盛路50弄某号201室房屋一套。2008年12月23日,蓝丁立下遗嘱一份,该遗嘱内容系打印。蓝乙、兰某某、孙甲、蓝丙起诉至法院,要求根据遗嘱均等继承上海市宝山区菊盛路50弄某号201室房屋中的三分之二份额。
【法院判决】原审法院认为,《遗嘱》内容虽为打印形成,但文字打印仍可归入亲笔书写之范畴,故该遗嘱性质上仍系当事人亲笔书写之自书遗嘱,蓝丁本人亦签字确认并注明年月日,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的自书遗嘱。故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进行了改判,认为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遗嘱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和有效条件设立遗嘱,本案中涉案的打印遗嘱形成时,被继承人有书写能力,但该遗嘱并非被继承人亲自书写,遗嘱打印形成时其亦未在场,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和打印遗嘱的形成,无论在时间上和空间上都存在非同一性,该遗嘱并不符合构成自书遗嘱的有效条件,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原审判决认定该打印遗嘱为自书遗嘱,有所不妥。
因此,司法实践中对打印遗嘱的效力还是存有很大争议。遗嘱身后事,打印需谨慎。根据前文10个案例,法院对打印遗嘱目前的司法观点是:
1、根据遗嘱人真实意思形成(或立遗嘱人本人打印),且确能证明是死者真实意思表示的打印遗嘱,按自书遗嘱对待。
2、视为代书遗嘱。打印人作为见证人之一,两名见证人不仅见证签字及捺印过程,还要见证打印过程。若有充分证据证明该遗嘱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满足“两位见证人”的条件也可能确认遗嘱的效力。
3、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判决遗嘱无效。
作者│桂芳芳 王景齐 来源│佳和家事(lawyer6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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