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九 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服务期约定,应依协议向用人单位返还奖金
【裁判要义】
用人单位为稳定高级管理人员或核心工作岗位人员队伍,与此类人员签订奖金协议,约定了享受奖金应工作满一定期限的条件;用人单位依约向高级管理人员支付奖金后,高级管理人员未满服务期即自行辞职,应当按照奖金协议的约定向用人单位返还奖金。
【案情概要】
2013年10月,李某人职科网公司,担任技术总监,双方间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0日,双方间签订了《奖金协议》,约定科网公司向李某发放特殊现金奖励,金额为税前120 000元,李某充分享有该奖金的前提条件是需要自2014年1月1日起工作满一年;若李某自2014年1月1日起一年内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则需将上述奖金全额退还公司。协议签订当日,科网公司向李某支付了奖金,税后金额为91 005元。2014年4月李某自科网公司离职。科网公司后通过诉讼程序要求李某按照奖金协议的约定返还奖金91 005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主张奖金协议的签订违背了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离职系因科网公司被并购后,其工作内容发生了重大变化,经协商无果后其提出辞职,且其离职时所有部门审批均通过,并未要求其退还奖金。科网公司则主张2013年下半年公司被其他企业并购,其公司为稳定核心员工队伍,与李某等人签订了奖金协议。签订协议时,李某充分知晓法律后果,且协议并未加重李某的责任,李某即使返还奖金也没有任何损失。科网公司提举《辞职申请表》,显示李某因个人原因辞职。李某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与科网公司签订的《奖金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李某未举证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应当认定协议有效,李某与科网公司均应遵守该协议约定。协议约定李某应自2014年1月1日起在科网公司工作满一年,是其享有奖金附带的条件。科网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表》载明了李某系因个人原因离职。李某虽不认可申请表中的签字,但其未就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法院依法采信《辞职申请表》的真实性,认定李某系主动提出离职。在科网公司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该奖金追素权的情况下,李某仅以科网公司为其办理完毕离职手续为由,作为不予返还奖金之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在科网公司工作未满一年即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双方《奖金协议》的约定,法院判令李某向科网公司返还奖金91 005元。
【法官释法】
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岗位工作人员等人员队伍,通常深谙用人单位经营与管理之道,集聚企业智慧,企业为了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往往会在劳动对价之外给付这些“精英“额外的奖励,并与其约定在—定期限内不得辞职,全职为本企业服务,如违反约定则应返还给付的奖励。此类奖励的性质并非劳动报酬,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十 用人单位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股票激励机制,应以双方约定为准
【裁判要义】
出于敦促高级管理人员勤勉、长期为公司提供劳动的初衷,部分用人单位向此类人员实行股票激励机制。常见的为股票期权、员工持股计划等。高级管理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股票激励机制如何执行,应遵从双方间的明确约定。
【案情概要】
2011年5月于某人职洁全公司,担任法务主管。如职前浩全公司向于某出具《录用意向书》,载明:“福利待遇:基本月薪税前8000元(其中税前现金7000元,另以每月1000元上市公司等值股票按月发放)。前述股票特指公司于香港联交所上市的股票”。入职后浩全公司每月向于某送达当月工资单,显示“应扣减有条件股票份额”一栏金额均记载为“0”元。2014年1月于某与浩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于某主张浩全公司克扣工资用于购买股票,后通过诉讼程序要求洁全公司兑换股票90793股,以现金形式向其支付。
案件审理过程中,浩全公司表示向于某出具的《录用意向书》仅为双方在劳动关系建立前的协商内容,并非最终确定的报酬支付方式,公司并不存在克扣工资用于兑换公司股票的行为。公司仅是为增强凝聚力,以赠与的形式向公司在职员工赠送期限为两年的有条件股票,对于符合条件的公司同意折现兑换。浩全公司就此提举《员工股票兑现申请书》,载明于某本人的股票是符合在公司连续工作达到两年的,方予以兑换。下方载有于某的签字。于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庭对兑换股票的基准价格达成一致意见。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于某提举的《录用意向书》系双方在劳动关系建立前的协商意向,并非最终确认的劳动报酬支付方式。根据于某工资表显示的工资减项部分中“有条件股份扣减工资”为零的记载,结合全额发放工资的情况,法院对于某所述浩全公司克扣工资用于购买股票的主张不予采信。进而,于某签字确认的《员工股票兑现申请书》载明洁全公司向于某赠予的股票附有工作两年期的条件。故法院对于某要求浩全公司兑付距离职日尚未满两年期股票的请求不予支持,并认定洁全公司向于某兑付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股票19 224股,按照双方当庭达成一致的股票价格予以兑付,股票折价款共计16 508.18元。
【法官释法】
用人单位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的股票计划属于一种激励机制。针对计划能否执行、何时执行、如何执行、是否附带前提条件等,双方通常会进行明确的书面约定,而最终执行亦应以双方间的约定为准。类似于上述案件中《录用意向书》,能否作为双方间的明确约定?我们认为,高级管理人员在应聘流程中通常与用人单位经过多轮磋商,对于工作职责、工资待遇、劳动条件等方面进行反复沟通,其中劳动报酬的确定不能以应聘过程中某一方的单方意向为准,而应以入职后双方达成的合意为准。司法实践过程中,如果用人单位与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后,对股票激励机制的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则应遵从该约定,如附有前提条件,则应明确遵守。此外在双方就上市股票折现的方式及兑付的基准价格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审查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后,通常可以支持高级管理人员要求股票折现兑换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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