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关于离婚涉及股权分割前提条件的界定问题。
  在法院处理离婚涉及股权分割时,要看:
  (1)要看股权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设立或出资购得;我的理解,如果股权不是婚内取得,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分割股权。注意,这里是分割股权,而不是分割婚前股权婚后的收益。出资方式,可能是货币,也可能是实物。比如,用汽车作价出资。
  (2)要看股权是否为一方婚后的个人财产。包括要看是否婚后指定继承的财产。我的理解,如果虽然是婚后继承父母股权而来,但是按法定继承,或按遗嘱继承却没有排除继承者配偶一方的权利,则仍属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继承时指明是继承人个人(排除其配偶在内的任何第三方分享)继承,则属于个人财产,配偶另一方无权要求权利。
  (3)要看是否夫妻之间相互赠与的股权。如果配偶一方将婚前股权赠与另一方,要看赠与是否完成,比如过户手续,或公证。否则,我理解,是可以行使“撤销权”。我理解,但是如果是按婚内财产约定的形式撰写的协议,或实质内容是夫妻婚内财产约定,是否需要“过户”或“公证”还是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4)要看股权是否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出资或购得。如果是一方婚前的存款,在婚后取出出资、受让,则虽然婚权得到在婚后、但却来源于婚前财产。对于该部分股权,配偶另一方无权主张股权本身的权益。多说一句,如果用婚前钱款婚后出资,并没有投入精力、时间去管理、维护,则该股权日后的收益,配偶另一方也应该无权主张。这就类似配偶一方把婚前的存款,在婚后转存,转存后的利息也是个人财产。当然,实践中,如何认定配偶是否投入精力、时间,要看具体案件和具体审理的法官的认识。
  (5)要结合股权的“人合性”和“财产性”的双重性质。关于这个问题,我自己的认识是不断变化的。前几年,我认为,股权“人合”和“资合”性对于夫妻之间的权益分配都能体现。比如关于“人合性”,就是两口子关于公司股权的投票、表决经营权应该日常商议,表决、经营或投票时由名下持股一方代表两口子行使。但最近,这个认识,悄然发生改变,我正在考虑是否应该认定夫妻对于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权利的行使或分享仅限于“财产”属性,而不能包括“人身”属性。从法院系统的认识来看,有不同的观点和声音,似乎主张仅限“财产”属性的多一些。
  6、对于不涉及他人(即不涉及男、女配偶两人之外的第三人)的股权分割。
  (1)如果是个人独资公司,或者:
  (2)如果有其他人,但该其他股东是“虚拟”股东,根本没有这个股东的情况下,则可以在离婚案件中予以比例划分的分割。注意,我的理解,如果是要求分割股权,法院应予以受理。但如果是要求分割折价款,则要看配偶双方是否都能同意、是否能够协商一致。如果能协商一致,按协商办;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则法院没有主动的义务去安排审计与评估,而应该按比例划分。当然,如果实践中,有一方(如男方)持高股比例或实际控制了公司,另一方(如女方)持低股比例将来作为小股东有不利之处,应控制股权的一方(如男方)要求给女方钱款折价股权,法院也可以做调解工作,毕竟要有物尽其用的原则。但如果女方坚决不同意,法院直接判决把女方的股权折价(包括同意男方的审计评估申请)是值得商榷的。而应该在划分比例的判决后,由当事人自行按公司法的相关程序和法律规定处理。注意,以上观点是我个人的观点。不过,实践中,非持股一方确实要面临很多困难,比如,在不了解和掌握公司财务凭证和信息的情况下另案诉讼,确实有难度;并且,如果是“一人公司”,直接划分处理会不会改变公司的“个人公司”属性?这关系到“法人资格击穿”的问题,因此,我个人意见是,除非结果能按公司法的规定改变公司“个人公司”性质,否则,法院不能直接将“配偶一方持股的个人公司”的股权,直接判决按比例分割。再次强调,这是我个人观点。
  注意,如果非持股一方,起诉离婚,诉请只有要求股权对价款,而不要求得取股权,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主要原因是,离婚股权分割,是确权法律关系,是确认股权中有自己的财产份额,而不是给付法律关系,这是我的理解。离婚要分割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的标的物没有办法分割的时候才能折价。这是我的理解。比如汽车,房产,一方得,另一方给对价这可以理解;而股权,是可以再分的财产。在标的物是可分物的时候,当事人要诉请标的物的折价价值,法院强行支持的可能就相对困难了。
  7、涉及到其他股东的权益的分割,即除配偶双方之外,还有其他股东的处理。
  (1)一方诉请要求分割股权。比如,女方要求分割老公在公司的40%,要分20%。法院处理时,如果其他公司股东愿意、也不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在离婚案件中分割处理。即,双方协商一致,由持股一方转让给配偶的,且达成了一致,其他股东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时,配偶另一方可以成为股东;如果其他股东人数过半数不同意配偶另一方介入、愿意同等价格买的,配偶之间可以分对价;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买、也不出钱,视为同意配偶分割,就可以直接判决分割。这里面也要注意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和修订后的公司法第71条的不同之处,鉴于篇幅,我这里就不展开了。大家要记住一点即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在修订时公司法还没有大修,因此,在具体适用时,一定要考虑修订后的公司法(上位法)的规定。
  (2)一方诉请要求股权对价款时,除非另一方同意,且就折价款达成一致,否则,法院不应支持该诉讼请求,理由同上。
  (3)特别应该注意,当然也是我个人理解,法院在处理股权分割时,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不是法院必须的义务。实践中,有的律师认为是法院必须做的。有种观点认为,法院是没有义务在离婚案件中追加被告或第三人的,因此,就不能在离婚案件涉及股权分割时,主动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或传唤其他股东;当然,也有观点认为,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是为保证离婚股权分割的诉讼程序进程、而靠非持股一方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在实践中往往不现实,因此,还是要靠法院的协调或联系。这两种意见都有一定的道理,实践中,我们律师要灵活掌握了。
  (4)其他股东的意见,不是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或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不是一个公司治理的问题,而是股东转让股权的问题(离婚股权分割在某种程序上,我理解为一种转让)。股东会决议是一个专业的法律概念,股东会决议讨论的是公司内部的重大的事项。但是涉及股东和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问题,不是公司组织法上的问题,是股东内部之间平等流转的问题,是个体的行为,不是一个组织法的行为。这个地方不应该是股东会决议。因此,征求其他股东意见,股东开了会,签了名,形成了类似“纪要”的东西就够了。
  综上,以上是我最近结合司法实践以及学习听课的一些心得体会。有些还不成熟,甚至值得商榷,甚至我自己可能在认识中还会发生变化。在这里分享,是和律师同行一起交流探讨。希望大家多分享自己承办的案例或心得体会,促进离婚案件中股权审理规则的完善和处理方式的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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