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股权
  股权有两种含义,一种含义指股东对公司直接投资而享有的权利,此为狭义说;另一含义指一切股东权利义务的总称,此为广义说。
  就股权的具体权能而言,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前者指股东为自身利益而可单独主张的权利;后者指股东参与公司管理事务的权利。从自益权来看,主要包括股息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其权利主体是股东,义务主体是特定的公司,即股东请求公司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属于财产请求权。从共益权来看,
  它包括参加或委托参加股东大会和就公司重大事务行使表决权、对公司经营活动提出建议权、批评权及知情权等等,是股东作为公司团体的成员所行使的权利,这种权利具有人身性。
  二、如何防范公司、企业的股权转移
  目前,越来越多的离婚案件涉及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的股权分割。这些公司、企业财产份额的分割,也是离婚谈判以及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焦点。实践中,公司、企业股权处理的难点在于:
  1.如何确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
  2.公司、企业增资、股息、红利性质如何认定;
  3.股权的实践分割操作;
  4.双方都不要或都要股权的处理:
  5.股权分割操作中,涉及案外人利益的冲突以及与《公司法》规定的衔接。
  有的观点认为,离婚时股权分割必然会影响其他股东的权利,因此,不应一并处理夫妻股权的分割。但是,人股是一种常见的投资行为,目的在于谋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夫妻基于股权而实现的收益当属《婚姻法》第十七条“从事生活经营的收益”规定的共同共有范围,应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
  公司、企业的财产分割,主要问题在于公司财务不规范或“两本账”带来账目不实的问题,这个问题实践中如果没有证据是不好解决的,即便是由法院进行资产审计,结果往往也可能是“价值高、评估低”。在对方有公司、企业股权且有转移的可能时,可以申请法院对于股权进行冻洁,在诉讼期间不允许股权的转让交易,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公司、企业股权的分割
  1.公司、企业股权分割的原则
  离婚分割股权时,人民法院应当依公司性质,首先征求公司董事会的意见,如果董事会同意转让股权,其他董事或第三人愿意受让股权,转让所得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如果董事会不同意改变原有的股权或出资状态,人民法院应当对股权与出资的现值财产权利进行评估,尽可能维持原有的股份或出资状态,而以其它夫妻共同财产抵偿另一方,不足以抵偿的,可通过形成债权的方式加以解决。①
  根据有关司法机关的审判意见,离婚时对有关企业的处理,应当正确界定财产,分清财产性质,划清财产界限。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正确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与各自所有的财产、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婚前一方所有的财产与该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与他人财产、有约定归属的财产与无约定归属的财产、企业财产权与企业经营权。在审判中,法院应进行多方面的审查,以工商登记资料为基础,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同时审查企业的资金来源,实际经济结构形式和运行机制,查明夫妻双方在企业中所发挥的作用、影响程序、以及夫妻双方在共同经营性财产中所占的真实份额,酌情处理。同时,在处理离婚案件涉及企业财产权益分割时,要坚持合伙企业中重大事项由合伙人一致通过的规定,公司中必须遵守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资本三原则,遵守股份转让的一般规定,涉及企业变更的,必须遵守企业变更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
  2.出资比例不等于夫妻财产约定
  关于夫妻在公司企业股权持股比例的认识上,很多地方的法院认为,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对财
  ①《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产归属的约定。持该种观点的主要依据在于:尽管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对婚前、婚后的财产归属、占有、使用、管理、处分、收益进行约定,但这种约定财产制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否则,便属于无效。其形式要件之一就是“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夫妻的公司、企业出资可能是出于工商登记原因,并不一定是为了日后财产分割;从另一方面讲,他们内部究竟有无协议还是个疑问,即使有,也仅仅是口头反映,并没有双方当时签字认可的书面形式。在分割有限公司股权时,夫妻双方所占的股权比例不能等同于婚后财产约定。约定财产须采用明确的书面形式,具有明确性、稳定性、公示性,虽然夫妻双方在工商局有不同的持股比例记载,但这仅仅是工商主管部门的登记内容之一。在厦门市集美区法院的陈灵英诉陈甲勤财产分割案中,就采纳了这种观点。
  另外,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还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使用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的股东仅有夫妻两人的有限公司,公司经营所产生的股东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公司、企业股权价值的确认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公司、合伙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额或收益时,当事人对财产价值无法达成协议且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评估、不交纳评估费用、不配合评估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通过评估方式确定财产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该企业在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的财务资料对财产价值进行认定。
  4.对第三人股东权益的保护
  在处理涉及公司、企业股权分割时,要依法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企业的处理往往涉及善意第三人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在分割财产时不得将第三人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必须征得第三人同意的财产变动,必须事先取得第三人的同意,否则,夫妻一方或双方应对因此而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5.公司、企业股权分割的处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十七、十八条,分别对涉及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作了相关规定。
  (1)夫妻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处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①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
  ②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审判实践中,夫妻共同出资与他人设立有限公司的情况,在离婚时处理原则与合伙情况类似。应当注意的是,在以股份转让形式处理夫妻共同出资时,应当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办理相应的登记。在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处理的同时,兼顾《公司法》相关规定和维护股东间的关系稳定。
  夫妻一方不要求持有有限公司出资额成为股东的情况下,如何处理此部分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以共同财产投资于有限公司,此部分共同财产已转为了公司财产,由公司所有,离婚时不能直接分割。当夫妻协商同意由非公司股东的一方取得相应出资额成为股东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若该方不愿意承受出资成为股东,则可评估公司现有净资产。公司净资产为正值的,按夫妻一方出资比例计算出相应的净资产价值,再按共同财产分割。分割原则由取得出资额一方给付另一方应得的钱款或财产。评估费用由主张评估一方预付,或双方各半预付。当事人均不愿意进行评估的,则人民法院可对此部分共同财产在离婚案件中不处理。
  实践中处理涉及公司股权的离婚案件,耗费时间和精力较多,法律问题也较为复杂,往往法院的判决还要等公司的股东决议,当事人遇到这种情况时往往难以把握,因此,当事人可以寻求律师的帮助。   案例   夫妻一方出资成立公司,离婚时如何分割?
  王某与许某系夫妻。婚后,许某与其母亲在某经济园区注册成立公司,工商登记查明许某投资人民币40万元。由于王某与许某二人感情不和,起诉至法院离婚。王某要求分割许某与其母成立公司时的出资款。而王某辩称,成立公司时的出资为经济园区垫资,自己并未实际出资,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此案经过一审法院的审理判决许某按其出资额补偿王某人民币20万元。许某对此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调解,最终许某向王某补偿人民币2万元,了结此案。   律师点评
  应当明确的是,出资额具有盈利与风险并存的特性,股东将财产作为出资额投入公司,股东可以通过持有出资额而获利益,如公司利润分红和破产时剩余财产的分配等,但也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因此,在离婚诉讼中不能简单地将一方的出资额折价款进行分割,而应该以评估或者审计得出的现值为依据,即出资额归股东一方,另一方得相应的折价款或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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