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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断工龄款在离婚时如何分割     (2015-9-15 10:02:01)


“买断工龄”的本质是:国有企业按照国家政策进行减员增效改革,对于符合一定条件(主要是年龄)的劳动者,通过协商,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统一制定的标准给予劳动者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是老百姓对这种改革方式的一种形象描述和通俗称谓。“买断工龄”符合我国《劳动法》第24、28条的规定,其应属于“有偿解除劳动合同”的范畴。
“买断工龄”补偿款处理中应考虑的几点因素。
(一)补偿款本身的目的和功能。
国有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为什么要支付给职工一定数额的补偿款?“买断工龄”与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终身制”,国有企业职工工资长期的低水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基本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建立的国情密切相关。“买断工龄”补偿款既是对这些职工多年来辛勤劳动为企业为国家做贡献的补偿,也是对其今后再就业、生活、养老、就医等方面的救济,尤其是“买断”职工多是40、50人员,年龄偏大、职业技能单一,再就业的机会和可能性很小,这笔补偿款更成为其今后生活的重要保障。
(二)婚姻关系及存续时间。
家庭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补偿款是基于劳动合同而来的,说到底还属于劳动收入的范畴。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归夫妻共同所有,这是基本原则。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买断工龄”补偿款为一方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在处理补偿款时完全不考虑另一方对家庭的付出和贡献,和买断后双方仍共同生活一段时期的事实,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并且现实情况是,买断职工年龄多数偏大,夫妻在一起生活多年,很多“买断”职工的配偶是没有工作的“家属”,这些情况都是必须要考虑的因素。另外,有的离婚案件,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如果将补偿款完全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显然不当。
(三)类似的法律规定。
复员、转业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转业费)与“买断工龄”补偿款十分相似,二者均兼具补偿性和救济性,且均依照一定补偿标准按年限(工龄或军龄)发放。对于复员、转业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转业费)离婚时如何处理,法律规定一直都比较明确。1979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员、转业军人的复员费、转业费、医疗费能否按家庭共同财产处理问题的批复》认为,“复员费、转业费系安置复员、 转业军人生产、生活费用,应归军人所有,一般不能作家庭共同财产处理。但是,如果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离婚时复员费、转业费所余款额数量大,军人生活富裕,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调解或判决军人一方从中适当给予对方一部分,以帮助对方解决生活困难”。以前很多法官认为“买断工龄”补偿款属于个人财产,与该批复有很大关系。2003年12月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复员费、自主择业费(转业费)的处理,法律的规定有一个变化的过程。这种变化,反映的是人民法院对复员费、自主择业费(转业费)性质认识的发展过程,其思维方式的转化对于我们现在正确认识和处理“买断工龄”补偿款有着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另外,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还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破产安置补偿费为夫妻共同所有。此规定的精神是否适用于“买断工龄”补偿款的分割,笔者认为不能。虽然该款从表面上看与“买断工龄”补偿款颇相似,但实际上差别很大:
1、取得原因不同。“买断”是国有企业减员增效、富余职工下岗分流的产物,破产是国有企业经营不善、资不抵债的结果。一上一下,二者不可同日而语。
2、职工的年龄层次结构不同。“买断工龄”的职工多在50岁上下,年龄较大。破产企业的职工在年龄的分布上没有规律。
3、补偿费功能的侧重不同。虽然同为“补偿”,但“买断工龄”补偿款是补偿与救济兼重,破产安置补偿费更重在救济。
4、发放时参考的因素不同。“买断工龄”补偿款的发放中,工龄是一个很主要的参考依据,而破产安置补偿费发放中工龄所起的作用取决于各地的政策,其发放数额与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联系微弱。
5、发放方式不同。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精神,职工安置费一律拨付到再就业服务中心,统筹使用;暂时尚未就业的职工,由再就业服务中心发给基本生活费,再就业后即停止拨付;自谋职业的可一次性付给安置费,标准不高于试点城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而“买断工龄”补偿款均是一次性发放到职工个人手中,由职工个人自由支配。
综上,破产安置补偿费主流的发放形式是“基本生活费”,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的部分,自然为共同财产,婚前或离婚后取得的生活费作为个人生活的基本保障当然是个人财产,这与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关于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分割正好契合。而一次性发放破产安置补偿费并非常态,且由于破产安置的救济性,其数额很低,发放的标准不统一,也很难计算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得的数额,因此依据婚姻法的一般原则,对不同发放方式的破产安置补偿费进行同一化的处理更科学恰当,这或许正是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立法本意。而“买断工龄”补偿款显然不能依此类推处理。

“买断工龄”补偿款处理的基本原则。
通过对以上因素的考量,不难看出“买断工龄”补偿款融补偿性和救济性于一体,其既以职工一定的工作年限为基础,又与婚姻关系的存续密不可分,因此在处理时不能“一刀切”,简单地认定为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认为,离婚案件中对于“买断工龄”补偿款的处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的基本原则,即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样就充分考虑到了各个方面的因素,更公平,更合理。
但我们应注意到,国有企业职工与军人在职业性质上有所不同,国有企业职工一般均参加了社会保险,当其达到退休年龄后,即可按期领取养老保险金,因此在确定“年平均值”时应考虑其自身特性。笔者认为,其“具体年限”应为国有企业职工退休年龄与“买断”职工参加工作时实际年龄的差额。并且这里的“参加工作时实际年龄”应为企业支付该职工补偿款时计算工龄的起点。综上,买断工龄补偿款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其计算公式为:补偿款总额÷(退休年龄-参加工作时年龄)×婚姻关系存续年限。另外,其中的“年平均值”亦可作为买断一方退休前的收入标准,计算其应支付的子女抚育费数额。

处理建议:
(一)离婚时,补偿款部分或全部支出的。
对于此种情形,首先应按上述公式计算出补偿款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若支出在此数额之内,应视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由此而取得财产及其收益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形成的债务双方共同承担。
若支出超出此数额,则超出部分原则上为“买断职工”一方对其个人财产的支配,由此而取得的财产,如购买物品,不论离婚时其增值亦或贬值,均归其个人所有。但对于其中属于纯消耗性支出的部分,如旅游、娱乐等,应视为其自愿支出,分割时不再考虑。如果该部分是用于投资,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投资所得的收益部分为夫妻共同所有,至于亏损部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亦共同承担。
(二)补偿款与家庭共有财产混同的。
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有的当事人所得“买断工龄”补偿款已经同其他家庭共有财产混杂在一起,无法查清补偿款的支出情况及余额。对于此种情形,我们应当首先推定,夫妻共同财产优先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只有当其不够时,才动用补偿款中的个人部分。支出的属于个人财产的部分,按上文的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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