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王悦 
 
    摘要 因民办学校性质、经营行为的法定限制以及禁止分配剩余财产等规制,司法实务对涉民办学校的离婚财产分割做法不一。将涉民办学校财产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畴,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有合理空间,也符合夫妻财产平等分割原则。可依据是否取得合理回报对民办学校作出区分,并在离婚诉讼中对其相关财产或权益适用不同处理原则。
    关键词 学校性质 民办学校 离婚分割
    近年来,随着国家鼓励民间资本发展教育事业的政策激励,我国民办教育蓬勃发展,涉民办学校的离婚纠纷也不断涌现,离婚诉讼中是否可以分割民办学校的相关财产和权益在实践中存有争议,本文仅就个人投资的民办学校展开论述。
    一、实践中的分歧与争议
    案例一:婚前一方全额出资创办民办学校,婚后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的,离婚纠纷中双方主张分割民办学校。法院认为学校财产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调整处理的范畴,判决对民办学校不予处理。
    案例二: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创办民办学校并共同经营,后一方起诉离婚,双方对民办学校财产有争议。判决认为夫妻共同投资办学、共同享有办学积累中属于夫妻的财产权益。夫妻离婚,已丧失了共同办学的条件,对共同享有的财产权益应予分割。
    倾向于不处理、不分割民办学校相关财产或权益的观点则认为: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举办者对学校不享有所有权。即便是双方婚后共同出资创办的,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要求分割民办学校资产的主张不能成立。即便是夫妻共同出资管理的民办学校,因离婚无法继续共同经营的,从教育事业稳定考虑,对学校相关财产不宜在离婚诉讼中处理,一方分得经营管理权的诉请不能成立。
    也有观点认为针对离婚诉讼中分割民办学校的诉求不能做要么分割要么不分割这种“一刀切式”的处理,虽然一方婚前创办的民办学校本身以及民办学校的盈余和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不宜在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出资者通过学校法人财产权来实现其利益,其婚后自民办学校取得的利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夫妻共同出资、管理的民办学校,离婚时可协议分割或由法院判决分割相关财产和权益。否则,不利于保护婚姻另一方的利益,遗留了财产问题未解决亦造成当事人讼累。
    二、涉民办学校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面临的司法困境
    (一)个人“投资”与社团财产
    《辞海》关于“投资”的解释是:“投资即为企业或个人以获得未来收益为目的,投放一定量的货币或实物,以经营某项事业的行为。”但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个人投资民办学校的“投资”,名为投资却有捐赠属性。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财产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出资人不得侵占、私分或挪用。举办者出资创建学校之后,相关财产归入学校,属于学校法人的社团财产。出资人对学校不享有所有权,对于一方婚前创办民办学校的婚后收益,不适用婚姻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而认定为“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如果是夫妻共同创办的,也不像夫妻共同出资创办公司企业那样可以依法分割。
    (二)非营利性与“合理回报”的冲突
    除了与传统意义上的投资不同外,民办学校的经营也并非传统意义上的经营。在我国,《教育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均对民办学校的非营利性作出了规定。《教育法》第25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可见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非营利性是民办学校最基本的特征,民办学校的收入不能像公司利润一样在离婚纠纷中进行认定和分割,但民办学校非营利性的法律特征,一直与办学实践有冲突。在捐资普遍不足的大环境下,绝大多数办学者有真切的逐利动机。既不能违背《教育法》关于公益性的规定,又要激励社会力量出资办学,《民办教育促进法》用 “合理回报”一词试图调和这一矛盾,规定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须的费用后,民办学校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但这种做法并不能改变办学结余就是办学利润、“合理回报”就是收益索取权的法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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