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本案的研究和解析     (一)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之诉的提起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理论与实务中均无疑义,这种无效为绝对无效、当然无效,任何人都可以主张合同无效,法院在审理中也可以主动依职权审查,主动宣告合同无效。对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效力如何,理论上有着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效力应为相对无效。[1]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将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规定为可撤销的合同。[2]我们认为,从合同法规定本身看,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合同无效的原因之一,在侵犯不特定的众多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实际上属于侵犯公共利益,可归入上述绝对无效的情况。在侵犯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如本案的案情所述,第三人可提起的诉的性质应为确认合同效力之诉,而非撤销之诉。在案由选择上,可以直接依据2011年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定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受到直接侵害的第三人,虽非合同的当事人,但其将因合同的履行使其利益遭受实际损害,享有诉的利益,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杨某某享有合法债权,并将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将可能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使其遭受损失,原告有权提起诉讼。两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并不是两被告之间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对两被告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抗辩,明显不能成立。     (二)“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合同”的识别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是指当事人通谋所订立的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这里的恶意,表明合同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为故意;串通,表明合同当事人存在通谋行为;损害,表明若履行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将导致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遭受损失。[3]从构成要件上看,需要具备如下要件:一是主观上存在恶意,且合同当事人存在勾结、串通的行为,即双方对于其所签订的合同将侵害第三人的利益均明知;二是在客观上第三人将因该合同的履行遭受损害。客观上的损害较易于识别,本案中这种损害也显而易见,原告因该借款抵押合同,导致债权无法强制执行,被告杨某某又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难点在于对恶意及串通行为的识别,由于涉及到对于合同当事人主观心理状态的判断,需要法官结合具体案情,把握细节,准确作出认定,本案中主要考虑了如下因素:     1.借款合同内容极不合理     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双方签订的借款期限长达20年,且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全额归还”,而在合同中也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时间。被告曹某身为律师,其应当知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没有约定的,利息应在支付借款本金时一并支付。那么被告曹某只能在漫长的20年后才能要求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而20年后的利息和本金不仅存在通货膨胀的可能,更有可能涉讼房屋的价值已远远低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被告曹某称其以获利为目的,但其要实现其所谓债权,或达到盈利的目的存在极大的风险。究其合同本质,在2032年3月27日之前,被告曹某借出200万元,得不到任何的利益,得不到任何的分期还款,也无权要求被告杨某某提前履行,而且20年的利息和本金远远超出房屋的价值,其利益根本不能依据这份合同得到保证,而被告曹某身为律师,签订上述合同显然不合常理。   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对被告杨某某而言,如借款提前全额归还,被告杨某某仍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被告曹某支付利息,也就是说,即便被告杨某某借款后即刻归还借款,也应归还20年的利息。不管何时归还借款,这20年的利息为固定的约定,而20年的利息和本金已远超过涉讼房屋本身的价值。被告杨某某身为银行职员,应当完全清楚借款后应支付的利息金额,其也应当清楚将涉讼房屋抵押给被告曹某的后果,而其又草率地签订上述合同显属不合常理。而且,在询问被告杨某某其借款的用途时,其陈述是为治病及投资,但在要求其明确治病所需钱款及投资流向时,其都未能明确说明。     2.钱款交付存在众多疑点     从借款的交付来看,依据被告曹某提交的银行凭证,被告曹某确在2012年3月29日、3月30日向被告杨某某的招商银行、中信银行账户各支付了90万元,但对于上述款项的来源,被告曹某未能提供取款凭证,被告曹某陈述180万元以现金方式存放在家中保险箱内,问其为何将如此大额的现金放在家中,被告曹某称其因涉及其他诉讼,故将大额的钱款存放家中规避执行。但从庭审中被告曹某的陈述看,其对涉及的其他诉讼案件在积极还款,并未逃避债务,其关于大额现金存放家中的理由并不能成立。     从钱款流动的情况看,2012年3月29日,被告曹某在招商银行现金存入90万元,并转账给被告杨某某90万元,同日,被告杨某某将90万元全部取出。同年3月30日,被告曹某在中信银行现金存入90万元,又转账给被告杨某某,同日,被告杨某某又将90万元全部取出。既然家中有足够现金,为何分两次通过两个银行各支付90万元,显然也不符合常理,双方通过这种刻意走账的形式以取得钱款交易凭证的嫌疑极大。另外,被告曹某支付的20万元,既未有转账凭证,又未有收条,被告曹某身为律师,在未有转账凭证前提下,在交付现金后未要求对方出具收款凭证,显然有悖常理。     3.合同签订的时间目的性明显     从两被告签订合同时间看,2012年2月16日,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的离婚案件,经二审法院维持判决生效,被告杨某某作为该案当事人清楚判决已经生效,其有义务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30余万元,一旦其不履行判决,原告势必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两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时间恰恰就在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期间。借款的数额又刚好超过该房屋的价值,导致法院对该房屋查封后无法拍卖,并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债权,被告杨某某居住在美国,又没有其他财产。两被告赶在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签订这样一份合同,目的性非常明显,恶意串通的可能性非常大。     此外,在此类诉讼中,恶意串通的当事人通常不会配合法院的审理,往往会以各种方式扰乱庭审秩序、拖延诉讼。本案中,被告先采取了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方式予以拖延。后来的第一次庭审中两名被告均拒绝到庭应诉,并委托代理人到场,但代理人对于法庭询问的问题又均称不知情。第二次开庭时法庭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询问时,其又采取了无任何理由要求法官回避、要求延期举证、要求改期、提出毫无依据的反诉、提出原告的起诉构成诽谤罪要求移送刑庭等形式扰乱正常的庭审秩序。对于此类案件,法官需要保持冷静的头脑,缜密的思路,查明关键事实,敏锐识别恶意串通行为。     (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后果处理     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一般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则专门针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情形,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的措施显然不是恢复原状的措施,而是惩罚性的措施”。[4]我们认为,在对于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的选择适用上,应依据具体案件进行判断,而不能在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直接径行适用第五十九条,将财产没收或返还,否则可能并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与实现。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应当适用于能够确定第三人原本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况,[5]而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杨某某享有的只是普通债权,因此不能直接将涉案被抵押的房产或借款款项直接判归原告所有,而是仍然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双方恶意串通签订的合同无效,并要求当事人恢复原状,将房屋的抵押予以注销,以便于原告在另案中顺利执行,这也符合原告的诉讼请求。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案件在实践中较少发生,随着当事人诉讼知识的日益健全,诉讼技巧的日益成熟,对恶意串通的识别必然也会日益复杂,法官在此类案件中应认真把握案件的蛛丝马迹,层层推理,依据社会常理、经验法则,作出准确判断。本案的处理提供了良好的思路。     [1] 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3页。   [2] 王从容:《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载《江西社会科学》2003年第11期。   [3] 陈敦:《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载《北京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6期。   [4] 杨立新:《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82页。   [5] 高晓力:《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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