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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研究]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识别与处理(1)     (2014-11-26 11:03:52)



《判案研究》   2014年第16期
【案例】(张某某)诉杨某某、曹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简要提示】对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第三人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认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时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因素综合考量。客观方面表现为第三人利益因该合同的履行而遭受损害,对主观方面的认定,应当从订立合同内容的合理性、钱款交付情况、合同签订时间等因素,结合当事人诉讼行为等进行目的性分析,从而准确认定合同效力。

【主审法官】宣志慧              
【案例撰写人】万发文、廖浩宇
   一、基本案情
   原告:HANG WXXXXXX(张某某)
   被告:杨某某、曹某
   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曹某职业为律师,被告杨某某原系银行职员。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判决离婚,涉讼房屋及车位归被告杨某某所有,由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涉讼房屋及车位折价款110万元,并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20万元。嗣后,被告杨某某不服本院判决,向一中院提起上诉,2012年2月16日,一中院判决维持本院判决。
   2012年3月28日,两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杨某某向被告曹某借款2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32年3月27日止(按实际收到借款日起算),借款240个月,到期一次性全额归还。如借款提前全额归还,被告杨某某仍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被告曹某支付利息。被告杨某某将涉讼房屋做抵押,向被告曹某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如被告杨某某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被告杨某某应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上述合同中另约定了其他事宜。同日,两被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就涉讼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2012年3月29日,被告曹某在招商银行现金存入90万元,并转账给被告杨某某90万元,同日,被告杨某某将90万元全部取出。同年3月30日,被告曹某在中信银行现金存入90万元,并转账给被告杨某某,同日,被告杨某某将90万元全部取出。
   2012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就此前的离婚案件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4月,本院对涉讼房屋进行了查封,原告得知两被告就涉讼房屋设定了上述抵押。
   原告ZHANG WXXXXXX(张某某)诉称,由于两被告设立了抵押,原告无法对涉讼房屋进行拍卖,致使执行无法顺利进行。原告认为,被告杨某某明知判决已生效,将面临执行,其与被告曹某两人恶意串通,将涉讼房屋设立抵押,导致原告无法顺利执行,故起诉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无效,要求两被告撤销涉讼房屋上的抵押登记。
   被告杨某某辩称,其为治病及对外投资向被告曹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币种下同),在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后,被告曹某按约支付了200万元借款,其也将涉讼房屋抵押给被告曹某。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未有恶意串通,逃避原告债务之嫌。原告并不是两被告之间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对两被告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某辩称,两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其已将借款全额支付被告杨某某,当初考虑被告杨某某有偿还能力,且有涉讼房屋提供抵押,认为有获利机会故将钱款出借给被告杨某某。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年,但双方口头约定可随时归还钱款。两被告虽系朋友关系,其职业虽是律师,但被告杨某某并未向其咨询有关离婚事宜,故其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事实。其将钱款出借给被告杨某某,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之间并未串通,借款真实有效。
   二、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在于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将涉讼房屋进行了抵押,由于原告对被告杨某某享有债权,并有生效法律文书,涉讼房屋是否抵押对原告能否取得债权有影响,两被告之间合同的效力直接影响原告的利益,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二在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如何认定。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双方签订的借款期限为20年,借款归还日为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全额归还,合同中也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时间。签订上述合同显然不合常理。对被告杨某某而言,如借款提前全额归还,被告杨某某仍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被告曹某支付利息,而20年的利息和本金已远超过涉讼房屋的价值,显属不合常理。其次从借款的交付来看,被告曹某确在2012年3月29日、3月30日向被告杨某某的招商银行、中信银行账户各支付了90万元,被告曹某陈述180万元以现金方式存放在家中保险箱内,被告曹某称其因另外涉及诉讼,故将大额的钱款存放家中,但实际上其对涉及的另案诉讼案件在积极还款,并未逃避。另外,被告曹某支付的20万元,既未有转账凭证,又未有收条,在未有转账凭证前提下,交付现金后未要求对方出具收款凭证,显然有悖常理。再次,从两被告签订合同时间看,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的离婚案件,经中院维持已经生效,而两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时间恰恰就在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期间,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债权,显然有恶意串通之嫌。综上所述,结合两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上述合同的内容,钱款的来源及交付情况,并结合被告曹某的身份,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实为双方恶意串通,目的在于不履行原告的债务,应依法确认无效。在涉讼房屋上设定的抵押,两被告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杨某某、曹某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无效;二、被告杨某某、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xx号402室房屋上的抵押登记。
   一审判决后,被告曹某不服提起上诉,但因其在法定期间未缴纳上诉费,二审法院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曹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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